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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南部**会办公室、第三人南部县滨江**务中心、南**生局确认辞退工作、取销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编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人社局、编办确认辞退工作、取销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编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1988年从南部县王家卫生院调入原南部**卫生院(现服务中心)工作。2006年8月,第三人南部县卫生局作出规定,要求全县医疗机构在外设诊所人员要么回单位上班,要么申请辞职。原告为从事个体行医,于同年8月31日向单位申请辞职,经相关单位及人员协调,各方均同意保持现状,原告仍在原南部**卫生院下设诊所从业。2007年6月18日,原告虽填写了《辞职审批表》,但并未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同月20日,南部**卫生院向原告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其程序根本不是依照《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原告从2007年8月25日起申请第三人南部县卫生局调解,至2015年4月23日协商未成。原告又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人社局(原人事局)作出原告辞职行政行为的程序,包括被告编办作出不保留原告在原单位干部身份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受《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四川省人事厅《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二)》第十条的规范和调整。因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人社局作出辞去原告在第三人服务中心工作行政行为的程序,包括不保留原告在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编制身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该局在原告辞职或解除聘用合同中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应当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4、我省2003年已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原告引用《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是错误的。

被告编办辩称:编办是中共南部县委的工作部门,没有南部县编委这个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与编办无关,编办也无职权对其程序、手续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只要用人单位提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手续,编办就应办理相关编制手续,用人单位保不保留其身份与编办无关。对单位人员的上编下编,只是编办给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手续。

第三人服务中心述称:1、原告与原南部**卫生院签订了聘用合同,该院在2007年6月是按双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意思解除的聘用关系;2、本案争议发生在2007年8月25日,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且没有发现其有不可抗力发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南部县卫生局述称:卫生局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是人事关系聘用单位,对聘用单位的编制也无管理职权。卫生局对原告与第三人服务中心因解除聘用合同发生的信访进行积极接访,认为解除聘用合同程序实体合法,所作《关于周**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复函》,仅陈述了相关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服务中心系原南**隆中心卫生院。原告原是该院职工。1993年,原告由单位外出伸点开设门诊从事个体行医。2006年,卫生系统全面清理在编不在岗的工作人员时,原告为继续从事个体行医,于当年8月31日向原南**隆中心卫生院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该院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后,于2007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被告编办亦在当月根据该院提交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原告的下编手续。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rdquo;的规定,如果原告当时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原告当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作出行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该条规定,原告在2007年接到原南部**卫生院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时5年内,视为应当知道其在原单位的编制将被取消,其起诉期限至2012年届满。原告是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起诉的被告u0026amp;ldquo;南部县**委员会u0026amp;rdquo;单位不存在,应是u0026amp;ldquo;中共南**制委员会办公室u0026amp;rdquo;,但编办是党委工作部门,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案件被告。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amp;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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