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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南充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全诉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邓甲*同志律师执业申请的通知》,内容是u0026ldquo;邓甲*同志:你于2015年5月4日向市司法局政务服务窗口提交的律师执业证申报材料,经审核该申报材料中提供的u0026ls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u0026rsquo;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二)项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u0026lsquo;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u0026rsquo;之规定,故不予受理你的律师执业申请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邓*全诉称,2013年我参加**法部组织的政法系统统一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4年退休,于2015年完善了律师执业申报材料,申请律师执业。南充市司法局经过审查,认为我的律师职业资格证书不符合律师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律师应当具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所以不予受理我的律师执业申请。律师职业资格证、法院法官、检察官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的。只要通过了**法部设立的政法系统单独考试人员就可以成为法官和检察官,这说明两种司考的效力一致,且都具有合法性,理所应当也可以当律师。同为国家司法考试是一考三通。被告认为我的律师执业申请不符合律师法第五条第二项,显然否认了国家**法部组织的司考合法性,作为省、县(市)部门在**法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权否认**法部这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所以被告不予受理我的律师执业申请是认识错误,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法官法规定,法官退休两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证和担任诉讼代理人是两个不同概念。我退休前不是法官,所以法院不得以此驳回我的诉请。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市司法局只能审查律师执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然后将材料呈报到省司法厅,该不该办理应由省司法厅作出书面决定,市司法局无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2、被告受理我的律师职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3年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及2014年2月退休的证明,拟证明其是参加的司法部组织的政法系统统一考试,具有成为律师的执业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必须是u0026ldquo;国家统一组织的u0026rdquo;司法考试,其根本特征有二,一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组织,二是在全国统一实施。原告参加的考试虽也是司法考试,但只能是政法系统内部的司法考试。二、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司法考试u0026hellip;在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u0026rdquo;,原告参加的考试因未向社会公布,也不符合国家司法考试的特征。三、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u0026rdquo;,这一规定说明从事上述特定法律职业所需的法律职业资格证的效力及于全国,而原告的资格证书效力限于本市,因此说明原告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该特定职业的职业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合法的。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律师执业申请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全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市司法局政务服务窗口提交律师执业证申报材料,被告市司法局经审核,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邓*全同志律师执业申请的通知》,认为该申报材料中提供的u0026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u0026rdquo;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二)项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u0026ldquo;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u0026rdquo;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律师执业申请。原告邓*全不服,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u0026ldquo;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u0026rdquo;、《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二条u0026ldquo;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邓*全向本院提供的其于2013年**法部为其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法部在法院、检察院两类系统内部组织的职业资格考试,目的是解决法院、检察院系统内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实际处理案件的能力的人,但限于客观条件没有时间系统学习参加全国组织的司法考试,原告2013年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仅限于在法院工作期间具有审理案件的资格凭证,其效力不同于国家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所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现原告未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不具备从事律师执业的条件。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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