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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责任公司与大竹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地矿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7日,本院收到大竹县**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大竹县**责任公司为大竹县境内依法取得建筑石料用灰岩采矿权的三十余家生产企业之一,近日获知在大竹县碎石生产处于严重饱和供大于求的情况下,达州海**任公司向大竹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100万t/a建筑骨料项目的备案。大竹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达州海**任公司作出川投资备(51172414122502)004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起诉人认为,该项目为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为大竹县发展和改革局,被起诉人大竹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该项备案通知,已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损害了起诉人的公平竞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竹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川投资备(51172414122502)004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u0026rdquo;。从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明显看出,起诉人声称的公平竞争,仅系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大竹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对达州海**任公司作出的川投资备(51172414122502)0044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非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性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起诉人未向被起诉人提出过类似申请,其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大竹县**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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