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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美又天土地**公司与大竹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竹县美又天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竹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5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竹县美又天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起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大竹县人民政府仅凭原告和桓**产公司的申请,以原告与桓**产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作为“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于2007年12月11日将原告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283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桓**产公司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反映、申请、投诉,要求纠正被告错误的登记行为并撤销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今无任何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上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律程序、竹国用(2007)字第5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大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且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解决该争议依法应先经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诉讼;就算解决本案争议的程序不属复议前置程序的,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直接提起诉讼的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即属于该条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历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同时,原告起诉称于2013年4月始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便本案涉及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复议前置程序,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提起诉讼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答辩理由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竹县美又天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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