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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符**与宣汉**源局、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中文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符*秀诉被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宣汉县国土局)、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乡镇政府)及第三人李**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3日、15日向被告宣汉县国土局、东乡镇政府和第三人李**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贾**,原告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宣汉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东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向仁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3日,被告东乡镇政府(甲方)受被告宣汉县国土局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第三人李**(乙方)签订了拆*(2012)第2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内容:一、经双方共同确认,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宣汉县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36.08平方米,乙方家庭人口情况:1户3人。详见《房屋拆迁安置卡》。按达州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标准,根据乙方人口数,乙方享受基本住房面积90平方米,既不支持购房费,也不享受原住房补偿。根据《宣汉县东乡镇西城新区建设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原住房合法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以上的,在选择安置房面积时,可在人均3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增加面积按货币补偿价格结算。乙方剩余合法面积46.08平方米,可增加享受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按货币补偿价格计算。一套住房100平方米一个储藏室(门市);二、按达州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的相关规定,对乙方实行安置;三、甲方给乙方的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东乡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字(2012)第28号、房屋拆迁调查表、农房拆迁安置卡、李**家庭人员户口登记3人,证明被告东乡镇政府是依法按照被拆迁户人口数、房屋面积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2、继承协议、公示、李**的申请,证明被告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签订协议是根据李**的申请,并且经公示后签订的协议,程序合法;3、达州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宣汉县东乡镇西城新区建设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东乡镇西城新区建设农房拆迁原各类房屋补偿标准、授权委托书、通知、川府土(2012)103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宣汉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被告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签订协议是受宣汉县国土局的委托并按达州市政府令的标准签订的,是合法的、处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符*秀诉称:原告李**、符*秀系夫妻关系。李**、符*秀结婚后紧挨祖上房屋正房修建偏房一间,李**继承祖上房屋正房一间、堂屋半间。2009年8月,经土地登记确定土地使用面积为176.97平方米。2010年3月1日,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宣集用(2010)第000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为符*秀,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76.97平方米。2012年4月8日,被告宣汉县国土局委托被告东乡镇政府全权负责宣汉县西区新城(东乡镇规划区内)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与安置补偿工作。原告房屋即属宣汉县西区新城。2012年9月23日,被告东乡镇政府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中文签订了拆*(2012)第2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多次与被告东乡镇政府协商,均无果。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中文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拆*(2012)第2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返还房屋面积176.97平方米并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5503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农房拆迁安置卡,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集体土地使用证、宣汉县国土局归档文件、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拆迁房屋属原告符纯秀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宣汉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宣汉县国土局委托被告东乡镇政府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与第三人李中文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东乡镇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发布了公告,并与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方推举出户主李中文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被告东乡镇政府在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也是严格按照达州市政府47号令执行的。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乡镇政府辩称:东乡镇政府受宣汉县国土局的委托对宣汉县城区西区实施拆迁工作,该项目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东乡镇政府按照程序及达州市政府47号令办理的,合法有效。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中文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23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东乡镇政府在发出公告、摸底调查时,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并且被告已向原告补偿了100平方米房屋及门市和补偿款。

第三人李**辩称,拆迁房屋是二原告的,李**没有房屋。

第三人李中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继承协议,因原告否认,且该协议上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字,其真实性待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符**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系二原告之长子。原告李**、符**婚后在宣汉县继承祖业房屋正房一间、堂屋半间,并建偏房一间。1984年,李**与向仁*结婚后,二原告指定其居住偏房一间。2009年8月,原告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权属登记申请。2010年3月1日,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宣集用(2010)第000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符**,土地所有权人东乡镇周桥村6社,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面积176.97平方米。

2012年4月8日,被告宣汉县国土局委托被告东乡镇政府全权负责宣汉县西区新城(东乡镇规划区内)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与安置补偿工作。2012年9月23日,被告东乡镇政府(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李**(作为乙方)签订了拆*(2012)第2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被诉行政合同。

2013年9月,原告知道被告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所有,不是李**的,遂多次向被告东乡镇政府反映,要求被告东乡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果。2014年4月2日,原告李**、符**以东乡镇镇政府、李**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补偿损失55033元。2014年9月15日,本院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符**的起诉。后原告李**、符**以宣汉县国土局、东乡镇政府为被告及李**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拆字(2012)第2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返还房屋面积176.97平方米并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550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9月知道被告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中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其提起行政诉讼之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之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征地单位宣汉县人民政府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应当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政府。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政府受被告宣汉县国土局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也应当是以法定主体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被告东乡镇政府与第三人李中文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176.97平方米并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5503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中文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拆字(2012)第2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驳回原告李**、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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