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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望小学与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教育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汉县茶河乡希望小学诉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教育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审理中,因出现法定中止事由,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同年5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汉县茶河乡希望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建国,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原宣汉县教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宣教安(2014)26号《关于取消宣汉**望小学非专用校车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即决定取消宣汉**望小学(车牌号:川S75880)非专用校车校车使用资格。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宣**(2014)26号《关于取消宣汉**望小学非专用校车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用以证明宣汉县教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取消原告非专用校车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

2、宣教科法(2015)1号《关于撤销〈宣汉县教育局关于取消宣汉**望小学非专用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的通知》及文件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了撤销宣教安(2014)26号通知的通知并送达了原告;

3、宣府行告(2015)1号《非专用校车许可到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辖区内各非专用校车使用单位发出告知书,告知非专用校车许可于2015年4月5日全部到期,到期后一律不得再使用,原告对该告知书予以了签收;

4、宣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安监管责改(2014)1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校车违规,被告取消其非专用校车使用资格具有事实根据。

原告诉称

原告宣汉**望小学诉称:1、该校于2013年2月1日经宣汉县人民政府批准已取得非专用校车使用资格,该使用校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2、该校在校车使用期间,严格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从未出现任何交通事故和安全事故,被告取消原告校车使用资格无事实依据;3、根据**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取消校车使用许可的行政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被告无权作出取消原告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4、被告在作出取消原告校车使用资格之前,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校车使用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宣汉县民政局川达宣民证字第0100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宣汉**宣教安(2014)26号《关于取消宣汉**望小学非专用校车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达州**市教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宣汉县教育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行为;

3、四川省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经宣汉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了在过渡期内非专用校车的使用许可。

4、退费学生花名册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校车停运后,向60名学生家长退还已收取的非专用校车(车牌号S75880)燃油费,按每名学生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该笔损失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辩称:1、原告在非专用校车过渡期内未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用校车,依法应予取消;2、被告作出取消原告非专用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仅是告知行为,并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3、被告作出取消原告非专用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的主体确有不当,已向原告发出撤销通知,纠正了被诉行政行为;4、校车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更不能收取费用,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第4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项证据,除第1、第2项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也提交予以认可外,其余第3、第4项证据因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项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缺乏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汉**望小学是一所经宣**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教育学校。2012年12月,原告向宣**育局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经该局及宣汉县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批准了原告在校车过渡期使用非专用校车的资格,车牌号为川S75880。2014年11月4日原宣**育局向原告发出宣教安(2014)26号《关于取消宣汉**望小学非专用校车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作出了取消原告非专用校车(车牌号:川S75880)使用资格的决定。后原告不服,向达**育局申请复议,达**育局经审查认为宣**育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于2014年12月10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校车使用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初,根据中共**办公室、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宣汉县教育局与宣汉**术局通过职责整合,组建成立了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原宣汉县教育局、原宣汉**术局不再保留。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作出宣教科法(2015)2号《关于撤销〈宣汉县教育局关于取消宣汉**望小学非专用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的通知》,即撤销宣教安(2014)26号通知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决定取消原告非专用校车(车牌号S75880)使用资格,该决定虽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从其内容可认定被告作出的该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处罚类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吊销校车使用许可的行政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系宣汉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虽受政府安排行使对校车的管理职责,但其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取消原告非专用校车使用资格的决定,且该处罚决定未按《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也未载明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范围,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自行撤销,原告不撤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校车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请,因其收取校车燃油费没有合法根据,且此笔燃油费也未实际开支,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宣教安(2014)26号《关于取消宣汉**望小学非专用校车校车使用资格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宣汉县茶河乡希望小学要求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汉县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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