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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以下简称达川区分局)行政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向被**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原、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出生时农村医疗环境差,接生医生程**未能出具《医学出生证明》,户籍登记时,因原告父母在外出务工,原告爷爷王**误认原告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9日,原告实际出生日期系1997年7月9日,而非1999年7月9日。2015年3月5日,原告父亲王**向被告申请变更原告出生日期,即将登记出生日期1999年7月9日变更为1997年7月9日,并提供了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以原告已变更过姓名(原告曾用名“王*某”)和没有出生日期的原始证明材料,对原告的变更申请口头告知不能办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将原告出生日期变更为1997年7月9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之父王**的申请;2、两份证明及照片。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当年上报的出生日期有误,应为1997年7月9日,照片证明王*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区分局辩称:一、2015年3月5日,原告王*在向达**安分局申请更改出生日期时,只提供了本人的申请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其他原始有效凭证、档案资料。根据**安部、**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婴儿,不得补办《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婴儿,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王*在符合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条件的情况下,未向我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故王*提出的为其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所在的道让乡人民政府移交派出所的户籍原始档案证实王*在2004年7月6日登记入户,申报人为户主王**,登记入户的姓名为王*某,2008年4月28日更名为王*,其登记入户的出生日期与我局现公安户籍网上人口数据完全一致,即原告王*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9日。三、原告王*的接生人程*益不具备新生儿接生资格,其陈述对王*接生也没有相应的接生档案记录,他对其接生的其他小孩的出生日期都是记不清的,但是却称能记忆起原告王*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7月9日,令人难以置信。四、原告王*所在村的村委会副主任证实王*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7月9日,却无相应的证据支撑,不具有真实性。由于原告王*要求为其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我局作出了对其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达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日期更正工作的通知》,我局对原告提出的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不予受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请达川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达**安分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区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程*益的两次询问笔录;2、对张**的询问笔录;3、王*及亲属的常住户籍登记表;4、对户籍登记经办人员余平益的询问笔录;5、王*现在派出所的户籍信息;6、《户口登记条例》;7、达州市公安局达公传发(2007)1079号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日期更正工作的通知》。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尽管程*益自称王*的出生年月为1997年7月9日,但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拟证明: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被告提供第3组证据拟证明:王*的出生年月是1999年7月9日,是政府登记。被告提供第4组证据拟证明:王*的出生日期一栏应虽有涂改,但王*的身份证号码反映的出生日期是1999年。被告提供第5组证据拟证明:与乡政府登记的信息一致。被告提供第6、7组证据拟证明:户籍登记及出生日期更正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区分局对原告王*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事实有异议,没有任何原始证明,且程学益没有接生资格。对道让乡白庙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这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无相应的原始证据支撑。

原告王*对被**区分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明王*是1997年7月9日出生。接生医生是否具有接生资质,并不是法律所苛求的对象;对第2组证据:张**是该村村主任,依职权所作陈述,张**的证言没有法定可排除性。对第4组证据:这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出生于1999年,只能证明当时为原告的户籍登记作出了相关工作,且这份证据是庭审中提交,程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时隔约16年之久,又无其他原始资料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系被告在开庭时才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唯一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刘*婚后所生之子,当时的接生医生为本村卫生站的程学益。2004年7月6日,原告王*之祖父王**到达川区(原达县)道让乡人民政府户口登记室为原告王*申报登记入户,当时,原告登记入户的姓名为王*某,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9日。2008年4月28日,原告经申请公安部门将其姓名王*某更改为王*。

2015年3月5日,原告王*之父王**向被**区分局申请变更原告王*的出生日期,即将登记出生日期1999年7月9日变更为1997年7月9日,被**区分局接到王**提交的申请后,对张**、程**(两次)、刘*、余平益进行了询问,对原告王*进行了谈话,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达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日期更正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对王**提交的要求更改王*出生日期的请求,被**区分局未予受理。故原告王*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将原告出生日期变更为1997年7月9日。

同时查明:1、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只提交了程**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其他原始有效凭证、档案资料。

2、原告王*于2004年7月6日在原达县道让乡人民政府登记时的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出生日期”栏中的1999年7月9日的“1999”有涂改的痕迹,但“公民身份证件编号”栏反映的出生日期仍为1999年7日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之规定,原告王*在向达**分局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时,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其他原始有效凭证、档案资料,而只提供了当时接生人员的一人证言,村委会副主任及村民委员会的证言证词,无其他原始证据支撑,被告以证据不足不予更改王*的身份信息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申请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将原告出生日期变更为1997年7月9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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