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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王**、谭**、谭**诉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行政其他一案诉状。

原告诉称

起诉人王*、王**、谭**、谭**诉称:起诉人是原汉源县富林镇麦地村7组的村民。1998年10月29日经汉源县人民政府、富林镇人民政府、麦**委会审批,取得建房用地147平米;1998年9月20日经富林镇人民政府、麦**委会审批,取得企事业建设用地30平米。后起诉人在汉源县富林镇农政村10组修建砖混和砖木结构房屋2层,总计305.33平米,并一直在此生活。2009年汉源县移民局以王*一家房屋被成勘院登记到淹没区以外的麦地村为由,要王*到移民局办理实物更正为105.33平米的房屋手续。起诉人不服,汉源县移民局于2010年3月9日向王*下发了限其3日内搬离居住地搬迁决定书。4月19日,王*一家的房屋被拆除。2013年12月9日富林镇给起诉人在富林镇农政村10组有105.33平米的信件回复,致使起诉人的原住房面积流失200平米。起诉人认为,按照汉源县人民政府汉府办发(2009)54号文件的规定,起诉人一家是该到汉源县新县城安置的,但富林镇以王*一家非库区移民为由,将其宅基地指定到离承包地80公里以外的前域乡全合村三组,且作出了停止发放王*一家过渡费、在安置点拒不再给王*一家划生产用地的错误决定。故起诉人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认定起诉人原住房(砖混结构233.95平方米包括门面3个、砖木结构71.38平方米)共305.33平方米,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汉源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对等安置起诉人在饮泉路社区或环湖路社区,并赔偿强拆给起诉人带来的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对瀑电移民政策不服,所提起诉讼,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王*、王**、谭**、谭**仍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王*、王**、谭**、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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