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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春水等与眉山市**坡区分局土地补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春水、余**、喻**诉被告眉山市**坡区分局土地补偿协议书违法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春水等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取得其所在村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土地补偿协议书》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起诉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系眉山**一征用中心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村四组(原八组)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了用地位置及面积、土地补偿费用及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眉山市**征用中心与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村四组(原八组)签订,根据协议的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起诉土地补偿协议书违法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春水、余**、喻**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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