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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李**、郑*、郑**、郑*、郑*与诉清镇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李**、郑*、郑**、郑*、郑*起诉清镇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筑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民法院(2015)筑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等六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贵阳**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清镇市人民政府,请求:一、判决确认清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印发﹤清镇市卫城国营良种场改革与发展方案﹥的通知》(清府办(2008)22号)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返还起诉人的土地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判决清镇市农业局对原分给起诉人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从清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印发﹤清镇市卫城国营良种场改革与发展方案﹥的通知》(清府办(2008)22号)文件的性质来看,该文件针对的对象为卫城镇人民政府和清镇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该文件内容系请卫城镇人民政府和清镇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遵照执行《清镇市卫城国营良种场改革与发展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故该文件为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对郑**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郑**等六人请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以及登记发证的前提是对土地进行确权,但农业局并非对土地进行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亦非本案被起诉人。

综上,郑**、李**、郑*、郑**、郑*、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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