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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灯**事处土地管理行政裁决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灯塔办事处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灯塔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安**之委托代理人吴**、杨**以及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灯塔办事处作出灯办发(2014)72号《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关于对李**与李**因黄狗连稞荒山承包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7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黄狗连稞,土地类别是荒山(含幼林地),面积为1457.51㎡,位于碧江区灯塔办事处龙田村李**,四至抵界为:东抵龚本来的田土、南抵罗时国的田、西抵马路、北抵罗家瓦窑。经调取碧江区档案馆存档李**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争议地的四至抵界和现场勘查界线相符。而李**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记载的争议地有两处,四至抵界相同,与争议地的现场勘查情况不符。李**称争议地是李**的姐李**退回集体,后由集体转包给其耕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争议地黄狗连稞荒山确定给李**管理使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受理通知》1份。被告拟证明其已受理李**的确权申请,并告知其在30日内提交证据。

2、《送达回执》1份。被告拟证明李**已收到受理通知书。

3、第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已提交确权申请。

4、李**身份证复件一份。被告拟证明李**是灯塔办事处龙田村李家组村民。

5、登记为第三人李**的1998年颁发的二轮土地承包证以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存档于碧江区档案馆)各1份。被告拟证明争议地为第三人承包经营,且抵界为:东抵罗时化的田、南抵学堂龙沟、西抵李来友的土、北抵罗家瓦窑。

6、1998年12月20日由环北**村委会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存档于碧江区档案馆)1份。被告拟证明争议地荒山的四至抵界与李**提供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相吻合。

7、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受理通知》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已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3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程序合法。

8、《送达回执》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已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

9、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的住所。

10、登记为李**的1998年颁发的二轮土地承包证以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存档于碧江区档案馆)各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登记的黄狗连稞抵界与争议地不相关联。

11、1998年由环北**村委会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存档于碧江区档案馆)1份。被告拟证明黄狗连稞与原告提供的承包证不相吻合。

12、2014年4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李**的姐姐李**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李**顶替其父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退回本组发包的土地不详。

13、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14、2014年4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李**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黄狗连稞系第三人承包经营,李**退回的荒山是在马路坎上;争议地与原告所指是同一地名,坐落在马路坎下。

15、2014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地系同一地名,四至抵界和面积,双方予以认可该争议地征地补偿款,原告已领取。

16、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罗来庄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争议地是李**经营管理。

17、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童腊花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争议地是李**经营管理。

18、2014年6月26日,中寨组村民罗**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罗**到争议地采石头,李**收取管理费人民币20元。

19、2014年6月26日,中寨组村民罗**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罗**到争议地采伐石头,李**收取管理费人民币60元。

20、2014年6月26日,罗**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罗**到争议地采石头,李**收取管理费人民币20元。

21、《碧江区拟建设重型机械项目前期面积勘丈明细表》1份。被告拟证明争议地记载的面积是1457.51㎡,双方予以认可。

22、2014年5月13日由碧江**事处林业环保站绘制的争议地草图1份。被告拟证明争议地荒山面积以及抵界为:东抵罗时化的田、南抵罗时国的田、西抵公路、北抵罗家瓦窑,且争议双方在该图上签名捺印。

23、灯塔国土所征地平面图1张。被告拟证明争议地现场勘验图与该证的抵界及面积相符,原告与第三人是认可的。

24、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册1份。被告拟证明本组队长杨**领取并转交给李**。

25、2014年8月7日,由被告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

26、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的72号处理决定1份。被告拟证明其对纠纷已作出了处理决定。

27、送达回执1份。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已收到72号处理决定。

28、送达回执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已收到了72号处理决定。

29、2014年12月25日由碧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拟证明碧江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72号处理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至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5号至11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登记的争议地没有原告二轮承包证登记的四至抵界更接近争议地的客观范围;对12号至20号证据材料,除了对1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其证明内容和原告提交的一轮承包证是矛盾的,且证人证言有不确定性,其证明效力不高;对21号至29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29号证据材料即72号处理决定我们是不服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黄狗连稞荒山发生争议,被告作出7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享有,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经查证认定争议地黄狗连稞的四至抵界为:东**本来田*、南抵罗时国的田、西抵马路、北抵罗家瓦窑。而争议地现场的四至是上为马路、下为龚本来的田*、左边罗时国家田、右边是罗会卯家田。故被告对现场四至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四至与现场勘验结果相符,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第三人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不应涵盖其他人的田*和山林、马路,而原告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的情况更贴近现实情况;三、争议地从1982年起至2012年征用,一直是原告耕管;四、原告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存在两个名字相同的地块,是因为马路将地块分成两部分,马路上方荒山原告已经开垦为土,下方的荒山一直存续,但《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没有及时更正。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对其作出的72号处理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将争议地使用权依法确认为原告享有。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李**身份证复件。原告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2、72号处理决定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3、2014年12月25日由碧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原告拟证明碧江区政府维持了72号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的诉讼权利。

4、登记为李**、李**的1998年填发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存档于碧江区档案馆)各1份。原告拟证明双方对争议的记载都有出入,原告的记载更接近实际情况。

5、1984年由原铜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1份。原告拟证明争议地属其管理。

碧江区灯塔办事处龙田村李**村民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我现在是李**的会计,2014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我是队长,当时是在我家发存折,原告和第三人都在场,我将存折发给了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但他们当时对争议地的归属还是有异议的。

碧江**事处龙田村中寨组村民罗**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中寨组村民,一轮土地下户时我是会计,罗时牛是组长,土地下户后,我组村民陈**去争议地挖土,李来友以个人名义找到我说陈**挖的土是他家的,让我和我们组的陈**说叫他不要挖了,后陈**说他挖的辛苦,让他耕种两年后就退回去。但我不清楚当年陈**挖土的地方是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现争议的地方。

碧江**事处龙田村中寨组村民罗**出庭作证的证言:当时我是中寨组的队长,土地1980年下户,1982年我组的陈**去挖土,李**托我和罗**去跟陈**说不要挖了,但陈**说既然挖了就让他耕种一、两年。陈**挖土的地方在在黄狗连稞,具体是在马路坎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72号处理决定是违法的有异议,我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对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4号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更接近现场情况有异议,原告的登记底册与原告提供的二轮承包证中的面积、四至抵界和名称不相符,李**的登记底册是相符的,我方认可;对5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一轮承包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为已过了承包期,其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我方提供,且该一论证有涂改的痕迹,当时填证时没有黑墨水,但该承包证上是黑墨水;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罗时妹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受原告主观影响,内容不客观;对证人罗时牛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说挖土是82年,下户是80年,时间与承包证不相吻合,承包证下户时间是84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认为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是事实,但证人说争议处理好了是错的,当时没有处理好;对罗时妹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连争议地都不清楚,他的证言不能采信;对罗时牛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后,被告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制图,对争议地面积和四至抵界作了固定,双方也在图中签字认可的。原告所称龚本来的田土下方有罗时化家的田,这是事实,但称罗家山林右边是罗家瓦窑这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公路隔开了罗家山林与罗家瓦窑,罗家山林在公路上方,罗家瓦窑在公路下方,故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不能成立。其次,根据现场勘查图看来,第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的四至抵界相符,而原告所持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与实际不符。再次,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地有管理事实,但其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第三人提供了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证据材料。最后,原告称《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没有及时更正,其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与被告在碧江区档案馆调取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是矛盾的,应采信原告自己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综上,被告作出的7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诉称被告现场勘查的争议地四至抵界与现场不符不是事实,另外原告自己也认可我的《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四至抵界与现场勘查结果相符。对于原告所说争议地一直是由他在耕种管理,无证据证明,当时中**开亲家在争议地开过荒,李**和李**二人确实在现场制止过,但他们是本组的组长,有权去制止,但这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地有管理事实的证据。另外原告所说的两个地块确实存在,马路是在土地承包下户前期就有的,而不是后期开垦的,并且我们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很清楚,写的是各是一处,并非他说的两个地名相同。综上,请求法院能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4号证据材料、证人杨**、罗**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1号至17号、21号至29号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审查72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材料系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该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对该一轮承包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证人罗时妹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在庭中陈述当年陈**去挖地,原告找到他让其转告陈**不要继续挖,但并不清楚当年陈**所挖的地是不是本案的争议地,故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8号、19号、20号证据材料均为《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而此三份证明均未附有证明身份情况的文件,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争议地名黄狗连稞,地类为荒山(含幼林地),面积为1457.51㎡,四至抵界为:东**本来田*、南抵罗时国的田、西抵马路、北抵罗家瓦窑。对于争议地,原告所持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中记载有两块黄狗连稞,面积分别为3.1亩、2.3亩,四至抵界均为:“东马路、南龚本来田、自家土、罗家山林”,该二轮证记载的内容与碧江区档案馆存档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相符。李**所持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记载:“黄狗连稞,荒山,面积1亩,东至时化田、南至学堂龙沟、西至来友土、北至罗家瓦窑”,该证记载的内容与碧江区档案馆存档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相符。原告和第三人因黄狗连稞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得知中寨组村民罗**、罗**、罗**曾在黄狗连稞采石建房,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4年5月13日,被告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实地查看,由灯塔办事处林业环保站绘制了争议地现场草图,明确了争议地的相邻抵界情况,固定了现场争议地的抵界为:东**本来的田*、南抵罗时国的田、西抵马路、北抵罗家瓦窑。原告和第三人在该草图上分别进行了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8月7日,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以第三人提供的二轮承包证以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所载的黄狗连稞四至抵界与争议地相符、且有管理事实为由,作出了7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明确为第三人享有。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碧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碧府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7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双方为个人,且争议地地处灯塔办事处辖区内,故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作出72号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确权申请后,将受理通知书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在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无果后作出了72号处理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主要是认定第三人所持二轮证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相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首先审查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对于争议地黄*连稞,争议双方均持有二轮土地承包证,但双方记载的四至抵界不一致,故原告和第三人各方的二轮证关于黄*连稞的记载与争议地现场相符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告所持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中记载黄*连稞:东马路、南龚本来田、自家土、罗家山林。第三人所持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四至抵界为:东至时化田、南至学堂龙沟、西至来友土、北至罗家瓦窑。被告到争议地现场勘查时绘制的争议地现场草图经双方确认已为本院采信,结合该草图,第三人二轮证中记载的时化田、学堂龙沟、来友土、罗家瓦窑四个位置在草图中均有其处,且能形成闭合区域,与现场的争议地范围基本吻合。而原告二轮证中的四至抵界形成的区域在草图中看来没有包含争议地。同时经被告调查,第三人曾收取村民在争议地采石的管理费,结合这一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书证和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其认定黄*连稞系第三人承包经营,事实清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铜仁市**道办事处作出灯办发(2014)72号《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关于对李**与李**因黄狗连稞荒山承包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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