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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兴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罗**与原告许**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许**与罗**系夫妻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兴仁县中医院聘用人员登记表扫描件,拟证明罗*飞系兴仁县中医院职工;

4、《六盘水卫生局关于举办“中国初级创伤救治(第三年度)培训班的通知》(六盘水卫*(2013)39号),拟证明兴仁县中医院根据该文件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指派罗*飞到六盘水参加培训;

5、钟公刑鉴通字(2013)第19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扫描件,拟证明罗**的死亡原因;

6、被告对证人牟**、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罗**遇害的地点和时间;

7、《贵州省**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88号),拟证明罗**被杀害的原因与工作培训没有直接关联性;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复印件,拟证明罗**被杀害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9、《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拟证明罗**被杀害的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原告诉称

原告许*婵诉称:原告许*婵与罗**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罗**在受中医院指派参加六**生局举办的“中国初级创伤救治(第三年度)”第二期培训期间,在培训住宿酒店门口被王海军杀伤。次日在六**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被杀害的时间和地点属于培训的时间和地点,被杀害不属于工作原因,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有:一、罗**被杀害的时间是在培训期间的2013年3月17日,属于因公外出期间;二、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兴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罗**是在2013年3月16日下午培训结束后接受朋友邀请外出吃饭,直到晚上12时才回来,属于个人行为;其被害的原因在生效的《贵州省**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2号)中说明得比较清楚,与工作无关。因此,被告对罗**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除证人李**的调查笔录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而李**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取得,笔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罗**夫妻关系,罗**生前系兴仁县中医院职工。2013年3月16日,罗**受兴仁县中医院指派参加六**生局举办的“中国初级创伤救治(第三年度)”第二期培训。次日0时许,罗**结束朋友聚会回来途中,在培训住宿酒店附近被王*杀伤,经六**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申请对罗**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作出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被杀害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培训的时间和地点,被杀害不属于工作原因,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本院撤销。理由是罗**是在培训期间,在培训即住宿地点附近被杀害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受单位指派外出培训学习期间,在入住的酒店附近被他人杀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伤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主要应该审查职工的伤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以及(2007年9月7日(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罗**是被他人伤害致死,故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罗**是在结束与朋友聚会回来途中,在培训住宿酒店附近被他人杀害死亡,并不符合《(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前提条件,故不属于该答复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六(项)具体情形中,最为接近的是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这里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与工作有关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而本案中罗**被他人杀害的时间是培训期间的2013年3月17日0时许,地点是其住宿酒店的附近,且是在与朋友聚会回来途中因琐事被他人刺杀致死,与其被指派外出从事的“培训”工作并无直接或间接联系,故不宜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对其死亡不宜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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