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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采法,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彭*、姜晓及第第三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举报他人私伐私运木材,与第三人产生误会,导致其对原告心生怨恨。7月29日晚10时,原告正在熊**家聊天,第三人以向熊**之母借身份证为由,借机挑衅原告。见原告不予理会,才悻悻离去。晚11时左右,第三人带着其长子朱*再次来到熊**家,朱*一来就对原告乱骂。此时原告看见马路上隐约还有6、7个人,原告就打电话向驻村干部李*求助并请他报警,同时向村办公室走去,意图避让,而第三人及其子朱*一直纠缠原告到村办公室。不久,在李*支书及彭警官等的劝导下平息了矛盾。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收到了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在没有对第三人进行侮辱的前提下,被告对原告给予五天拘留的行政处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变相维护了对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告进行恶意打击报复的不良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法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9日晚,原告张**在大方县果瓦乡蓑衣村大寨组公然谩骂、侮辱谢**。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7月29日我被张**等人结伙殴打。经派出所和乡政府两次组织协调,张**均不同意。此后,张**还在工作中为难我,陷害我。请求法院及时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被告的证据有:

1、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县公(果)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方县公果受案字(2014)20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果)字(2014)第004、005号《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2014年7月29日发生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在8月29日处理终结,处理期间长达四个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处理案件的确存在超期的现象,一是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二是为了协调案件。超期办案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有效性,并未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u0026ldquo;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u0026rdquo;的特征要求,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分别对谢**(两次)、张**、朱**、张**、丁**、张**、黄**、熊**、李**、熊*和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第三人被原告公然辱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谢**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并没有明确原告是如何辱骂自己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其于证人所做的记录不客观,总的体现出原告并没有公然侮辱第三人,而是第三人在熊**家拿身份证时因举报一事发生吵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互相产生猜忌和怀疑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晚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有辱骂第三人的情形等事实,各证据间基本能互相印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审核认定;

3、《接受证据清单》、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公然辱骂第三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是被告收集而是第三人收集的,且在收集过程中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2)、该视听资料有剪接的情况;(3)、该证据中虽然有原告的骂声,但是是针对谢**和张**的责骂,不是针对第三人的,该证据不能客观认定本案原告具有辱骂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要求,但却客观地记录了原告等人与第三人等人争吵时,原告确有辱骂第三人等人的行为存在。其记载的内容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方县公果行通字(2014)第21、22号《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丁**、张**并对二人进行询问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草图》、《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共计15页)。拟证明当天的案发现场状况、第三人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是第三人所谓被打伤的现场,与原告是否辱骂第三人无关联;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u0026ldquo;被打伤u0026rdquo;、u0026ldquo;被殴打u0026rdquo;的现场状况及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原告的辱骂行为无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户籍证明》。拟证明张**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是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延长办案期限只能延长30日,该证据是被告后补的,不真实、不合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办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而报请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的证据有:

申请证人熊**、李**、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并没有辱骂第三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子对骂、原告对第三人及其子u0026ldquo;说脏话u0026rdquo;的事实,能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的证据有: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对其进行辱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了与被告出示录音光盘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要求,但却客观地记录了原告等人与第三人等人争吵时,原告确有辱骂第三人等人的行为存在。其记载的内容能与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相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大方县果瓦乡蓑衣村支部书记,第三人谢正云系该村主任助理。2014年7月29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有辱骂第三人的言行。被告所属的果**出所接警并经过相关的调查了解后,认为原告当众谩骂、侮辱第三人的事实存在。2014年12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张**因工作原因及其他琐事与第三人谢**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确有当众辱骂第三人的言行。原告的行为符合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和该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在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后,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书面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对其作出处罚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原告表示u0026ldquo;不提出陈述和申辩u0026rdquo;之后,才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的确存在超出期限的现象,超期办案虽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直接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足以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严重程度,因而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有效性。综上所述,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张**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77号《行政处罚决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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