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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钱**因不服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同年3月12日留置送达于王*珍户,决定对王*珍坐落于安顺市**凤山商住楼3幢二单元4-3号(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南办私字第346M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5.12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67277元,二次装修补偿金额为50833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240元,过渡、搬迁费为4256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291024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旧城改造征收原告母亲王**生前合法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凤山商住楼3幢二单元4-3号住房,不顾原告要求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真实意思表示,强行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原告不同意,被告便采取断水、断电、强拆窗户等非法方式,致原告母亲因寒冷恐惧生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王*珍已去世;2、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二人系王*珍女儿;3、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安房权证南办私字第346M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均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充分保障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王**的继承人尚未明确,故钱*、钱**针对王**户房屋征收补偿暂时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安房权证南办私字第346M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珍,规划用途为住宅;2、基本情况公示、《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关于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决定,该决定已经生效;3、黔中早报2014年11月4日B07版刊登的《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及公示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会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情况;4、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签到册、会议程序、评估机构名册、会议现场照片、抽签现场照片、会议记录、公证书,证明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情况;5、选定评估机构结果通告、张贴通告的照片、公示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结果以张贴通告的形式进行公示;6、房地产拆迁估价业务约定书、房地产评估委托书、评估勘察调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7、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8、分户估价报告张贴照片及公证书,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送达及公示情况;9、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送达回执、张贴记录、送达照片、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选择补偿方式通知及就补偿事项与原告协商情况;10、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及送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公示照片未显示公示时间与地点,不能证实原告收到征收决定,且被告公告的征收决定内容不全,规划红线范围不清楚,未公告《征收补偿方案》,未听取大家意见、未组织听证会,故不合法。此外不符合公告的条件,没有具体的公告时间,未在公开媒体或指定公告栏予以公告;对证据3登报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登报通知的开会时间与被告主张的时间不符,证明对象矛盾。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通知,不存在拒绝签收;对证据4认为选定评估机构会议材料证明对象混淆,被告程序错误。对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接到开会通知也没有参加开会,对此次选定评估机构会议不知情。被告单方面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一期13户含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一致选定按照原来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内容作为征收补偿依据,被告单方面强行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违法。公证书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不具备**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申请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11月17日抽签现场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西秀区华西办单方面抽取评估机构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规定了公布或公告的方式,没有规定公示的形式,该证据违反公示这一形式的基本定义以及它的公开性、周知性、民主性、科学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人员未进入原告家中实地测量勘验,证据互为矛盾,证明房地产评估有造假嫌疑,评估数据不真实,且该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由被征收人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工作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人员使用的数据,选用的评估方法不对,导致房屋面积、房屋装修状况等数据不准确,评估数据不真实。剥夺了原告要求产权调换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是留置而非张贴,公证书公证的时间、内容等不符;对证据9除对张贴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在通知原告选择补偿方式之前就已作出货币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自主选择权,在送达给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才通知原告去商谈,可见被告行政行为的随意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本案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去世情况及二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人系王**继承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内容一致,证明了原告被征收房屋性质等基本情况及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张贴公告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8证实被告从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价格的确定到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及公告均遵循程序性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实被告在送达补偿决定前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并通知原告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等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二原告母亲王**生前持有的安房权证南办私字第346M号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屋位于安顺市**凤山商住楼3幢二单元4-3号(规划用途为住宅)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4日被告采取电话通知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等被征收户于2014年11月7日参加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会。同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原告等被征收户进行了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推选工作,因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被告又于同年11月17日进行了推选评估机构程序,以抽签方式确定了贵州亚**估有限公司作为管元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同年12月17日,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作出了《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于2015年1月7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后因双方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同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选择通知书》,要求原告于三日内将选择结果告知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被告。同年3月12日,被告将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钱*、钱**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的被征收人王**已于2014年9月26日去世。原告钱*、钱丽娟系王**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去世后,已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被告应对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作出补偿决定,而被告却无视王**已去世的事实,对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作出补偿决定,无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撤销。原告钱*、钱**作为王**女儿,系王**合法继承人,当然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王**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并不影响二原告的诉权,故被告辩称二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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