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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高**、高**、高**、高**、高**、高**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高东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高**、高**、高**、高**、高**、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高**、高**、高**、高**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徐*,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罗**,原审第三人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定:原告黄**与高**(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系原告高**、高**、高**、高**、高**、高**及第三人高**之母亲。1984年7月26日,原告黄**与高**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4年3月2日,原告黄**将(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分割给其的靠南面房屋赠予给第三人高**。同年3月3日,双方到贵州省安顺市平**证处(原贵州省平坝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平**证处)办理赠予公证,平**证处出具了(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2004年4月28日,平坝区政府依据上述赠予合同和公证书为第三人高**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000124号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用其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000124号土地使用权证与高**、高**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00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互换。双方到平**证处办理公证,平**证处出具了(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2007年4月18日,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平国用(2004)第000124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高**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000039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黄**已于2004年3月2日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平坝区中山中路8号的房屋一间赠予第三人高**,并由平**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与高**、高**对各自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互换,也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平坝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告黄**与第三人高**的“赠予合同”、“(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为第三人高**办理的平国用(2007)第000039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未侵犯七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高**、高**、高**、高**、高**、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高**、高**、高**、高**、高**、高**。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七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第三人高东梅与高**、高*佩互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本就违反法定程序。该二证历史上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根源,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公平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存凤系其余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高**的母亲。原审第三人高**与上诉人黄存凤系母女关系、与其余六上诉人系姐妹关系,相互之间涉及的共有、继承、赠与及互换关系,证明原审第三人高**的(2007)第0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七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害关系。因此,七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犯,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才能从法律上予以判断。故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高**的(2007)第0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侵犯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继而认定七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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