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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端诉凯里市政府与杨**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所在位置原有一老房,原告赵*之母系东门村村民,其母去世后,赵*及其兄赵恩*、赵**三人共同继承了该老房,之后三人将老房拆除建了一幢七层楼的新房,2002年3月29日赵*三兄妹取得了该幢房屋的土地证即凯市国用(2002)字第03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房屋系该楼三层其中一套住宅,2000年11月17日原告赵*与第三人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凯里市营盘东路17号房屋一套卖给杨**,面积117.14平方米,合同价款73798元,2003年5月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年5月6日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颁发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49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凯里市营盘东路17号,建筑面积117.74平方米,所在层数3层,设计用途住宅,附记为购买赵*房产。2014年1月10日,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赵**、赵恩*三人为其所购房屋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系建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出让的行政审批程序未完成,杨**直接向法院请求赵*等三人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没有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杨**的行为不合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杨**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赵*认可与杨**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赵*认可2003年与杨**共同到房管局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应视为原告在2003年就应当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应当在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杨**到房管部门去办理过房屋转移登记,但上诉人并不知道房管部门是什么时候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2003年就知道被诉房产证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从2003年到2015年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赵*在庭审中陈述“他们自己去领的房产证,然后就付余款给我”,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于2000年11月17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杨**,双方于2003年5月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赵*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身份证、离婚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出售房屋的估评报告,且在庭审中,上诉人赵*认可第三人杨**在取得房产证后支付了购房余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赵*在2003年与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就知道转移登记的内容即被诉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49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故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赵*提出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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