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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乐天马村五诉雷山县人民政府林*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山县永乐镇天马村五组不服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冉启伦颁发的雷林山管字第495号《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坪子林地属于原告集体管**,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期任原告队长,其利用上交表册之机把原告管**的四至改动,被告在未经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告集山林颁发雷林山管字第495号《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给第三人冉启伦,其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雷林山管字第495号《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山林管理证合法,该事实有生效的(2007)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1983年11月26日雷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冉**颁发雷林山管字第495号《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该证登记第一幅地名大坪子坡,上抵坡梁,下抵齐坳,左抵文国良山界,右抵冉启权山界,面积6.8亩;第二幅地名营空坳山,上抵大路,下抵大沟,左抵三队界,右抵冉隆春秧田,面积2亩,该管理证载明原告将集体山2幅面积共计8.8亩,委托冉**管理,收益分成原告占40﹪,第三人冉**占60﹪。2015年8月10日原告雷山县永乐镇天马村五组以被告颁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雷林山管字第495号《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冉启伦颁发雷林山管字第495号《集体山林责任管理证》属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1983年11月26日作出的,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即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山县永乐镇天马村五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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