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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锦屏县政府颁发林权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0日颁发《林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恩宗,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第八组诉讼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吴**的锦府林证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冲亚”林地所有权人为秀洞村八组,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为吴**,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农地,西抵农地,北抵农地,面积为2.52亩,树种为杉木。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根据1981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原告的“地马冲”林地四至为上平岭,下平马路,左*隆元,右平大斌,吴**的“冲亚”山林四抵为上平路,下平冲,左*冲,右平胜沛,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左右相接。2007年林改时,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未经核实和公示,将原告的“地马冲”山林大幅面积填入“冲亚”山林颁证给第三人吴**,颁证前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现场勘界,又没有进行三榜公示,所登记的山林四至范围与吴**持有的1981年《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不相符。故第三人吴**持有的《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冲亚”山林四至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的锦府林证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对“冲亚”的林权登记。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1981年4月14日颁发的锦林自字第22号《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原告“地马*”山林四抵范围为上平岭,下平马路,左*隆元,右平大斌;2、第三人吴**1981年4月14日颁发的锦林自字第21号《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第三人“冲亚”山林四抵范围为上平路,下平冲,左*冲,右平胜沛;3、第三人林权证及位置图,以此证明吴**《林权证》错登情况;4、秀洞**员会调解意见及纠纷山场示意图,以此证明第三人吴**的《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四至与冲亚山场不相符,纠纷发生后,秀洞**员会曾组织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5、秀**委员会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地马*和冲亚实际现状的四抵情况;6、大同乡秀**委员会、大**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姚**与姚**系父女关系,姚**已于1983年2月7日去世;7、姚**、姚**、姚**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身份证,以此证明姚**、姚**、姚**放弃对“地马*”经营管理的继承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1号、第2号证据复制于大同**委员会保管的档案材料,符合颁证联“此证一式二份,社员一份,生产队一份”的说明,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第4号证据是秀洞**员会的建议意见和制作的现场草图,建议意见超出了其职权范围,现场草图没有争议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但可以证明争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秀洞**员会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第5号证据系法人作证,不予采信;第6号、第7号证据可以证明大同乡秀洞村村民姚**已于1983年死亡,其生前承包管理使用的自留山由原告姚**继续承包,同胞姐妹姚**、姚**、姚**放弃继承承包权,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裁判结果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为第三人吴**颁发锦府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是严格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的,其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对“冲亚”的林权登记有秀**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界和三榜公示,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逐级进行了审核,颁证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吴**分别持有的1981年《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经三十多年的人为活动,原来的林地变成了非林地,由相邻变成了不相邻,2007年林*对第三人吴**的“冲亚”林地进行勘界时,已不需要原告作为接界人签字。从原告持有的2007年颁发的六宗林权登记证书来看,原告对我府为吴**颁发“冲亚”的林权登记证书是知情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府为第三人吴**颁发的锦府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登记行为。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锦屏县**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的《林权依据证明》,以此证明被诉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于吴**所有;2、被诉的《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以此证明吴**及周边相关人指认了“冲亚”宗地的四至范围;3、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第二榜),以此证明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宗地颁证前进行了林权公示;4、林权登记审核表,以此证明村、乡、县各部门及政府对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林地在颁证前进行审核;5、林权登记公示(第三榜),以此证明被诉的《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林地在颁证前进行了第三榜公示;6、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六份),以此证明姚**对颁发被诉《林权证》是知情的;7、大同**委员会2007年10月20日为姚**出具的《林权依据证明》,以此证明秀**委员会证明姚**拥有“地妈、冷水冲、情灯盘、两分溪、坝帮、大溪”六宗林地使用权;8、姚**林权登记审核表,以此证明村、乡、县各部门对姚**的六宗林地进行了发证审核;9、姚**、吴**周边林权图及航拍图,以此证明姚**、吴**争议林地地块的位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是大同**委员会在林改期间出具的权源依据证明,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第三人吴**提交的锦林自字第22号《社员自留山证》相矛盾,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号证据是被诉《林权证》登记“冲亚”山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该表没有所登记山林接界人签名,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号、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确已在林地所在村组进行了公示,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第6号、第7号、第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第9号证据未经争议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吴隆元答辩称:被诉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是第三人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冲亚”山场属于第三人,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2007年颁发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吴**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吴**1981年4月14日颁发的锦林自字第22号《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第三人“冲亚”山林四抵范围为上平路,下平冲,左*冲,右平胜沛,“冲亚”山场属于吴**;2、吴**1981年4月14日颁发的锦林自字第10号《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1981年社员自留山证的四至范围是横向填写。

本院对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系吴**持有的自留山证,该证据与原告姚**提交的第1号证据虽然字号重复,但所填写的主要内容与姚**提交的第2号证据相同,吴**亦以此作为其持有的被诉《林权证》的权源依据,应予采信;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第八组答辩称:虽然被诉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土地权属属于我组所有,但原告姚**和第三人吴**各自管理的山林范围,组里面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第八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示意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土地范围及现状。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原告姚**的父亲姚**分得“地马冲”自留山一幅,第三人吴**分得“冲亚”自留山一幅,双方于1981年4月14日分别领取了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根据《社员自留山证》的记载,姚**的“地马冲”自留山四至为上平岭,下平马路,左*隆元,右平大斌,吴**的“冲亚”山林四至为上平路,下平冲,左*冲,右平胜沛,姚**的“地马冲”自留山左*与第三人吴**的“冲亚”自留山右抵相接。1983年2月,姚**去世,其所生育的女儿姚**、姚**、姚**、姚**先后结婚,姚**生前承包管理的自留山由结婚居住在大同乡秀洞村第十组的二女儿姚**继续承包管理使用。2007年,锦屏县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根据锦屏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依据证明》和第三人吴**的申请,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经组织现场勘测,填写了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于2007年11月10日为吴**颁发了锦府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其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冲亚”林地所有权人为秀洞村八组,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为吴**,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农地,西抵农地,北抵农地,面积为2.52亩,树种为杉木。2014年2月,因大同至敦寨公路扩建,原告与第三人吴**为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姚**与第三人吴**对各自持有的权属证书登记的山林四至范围陈述不一。案经锦屏县大**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10日,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0日为吴**颁发的锦府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冲亚”林地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工作流程为“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该程序为颁发《林权证》的必经程序。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管理使用的“冲亚”林权进行登记前的摸底调查时,大同**委员会出具的《林权依据证明》证明吴**“山林三定”时期的山林权源依据丢失,但经庭审查明,吴**持有的1981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并未丢失,吴**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与大同**委员会保管的档案材料除了证号外,所登记的“冲亚”自留山其他内容完全一致,颁证前所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亦无接界人签名,故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就吴**的“冲亚”自留山为其颁发的《林权证》权源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就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第一榜公示的证据,第二榜和第三榜的公示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公示表确已在林地所在村组公布,且没有提供吴**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故锦屏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锦府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冲亚”林地登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吴**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吴**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0日为吴**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7)第5226280800222—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808140BMDYSY0090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冲亚”林地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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