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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报颁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0日颁发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再银,第三人吴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0日颁发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吴君权,地址位于三江镇排洞炮厂边,用地面积8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87年至1991年期间,原告夫妻在三江镇排洞社区384号建造木质结构房屋四间。因夫妻感情不和,龙金花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与原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与龙金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三江镇排洞社区384号的木质结构房屋。不料,早在1997年,龙金花未通过原告,擅自作主把该房屋均分给吴**、第三人吴君权每人两间。第三人吴君权在与龙金花、吴**等相互串通分得原告的财产份额后,经向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申请,于1997年11月20日领取了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吴君权,地址位于三江镇排洞炮厂边,用地面积8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吴君权的土地使用证申请,因第三人吴君权等人相互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共同财产,财产来源非法,被告进行登记行为应属错误登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0日颁发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其身份适格;2.(2015)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龙金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已被第三人分割,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才知晓;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至1991年建造排洞社区384号木质结构房屋时第三人尚在读书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5.证人徐**、杨已明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辩称:1990年,原告的大儿子吴**向三江镇排洞村申请宅基地建房。当时是以吴**为户主初次申请用地建房,而不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1991年,锦屏县开展土地大清查时,给吴**颁发了锦屏政土字(1991)009号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根据有关规定为吴**换发了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9月28日,吴**和第三人吴**又共同申请要求将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分成两本证,即各享有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经三江**委会和三江镇人民政府批准,于1997年11月11日给吴**颁发了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给吴**颁发了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行政行为完全合法。现原告离婚后诉称龙金花、吴**及第三人吴**相互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共同财产,其实原告是为了争夺财产,与事实不符。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依据1991年颁发给吴**的宅基地证,经依法批准后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用以证明当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当事人是吴**,不是原告吴**,与吴**无利害关系;2.排洞村建房屋契字,用以证明排洞村同意划地基给吴**建房,吴**向该村缴纳了土地管理费;3.宅基地证,用以证明被告于1991年已为吴**颁发了宅基地证;4.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为吴**换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5.申请书,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吴**同意变更部分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吴**,与原告无利害关系;6.锦屏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吴**及吴**使用的土地已经依法批准,与原告无利害关系;7.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已经为吴**、吴**换发和分发了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吴*权述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位于排洞社区的384号房屋不是原告夫妻所建,也不是龙金花分给第三人,该房屋实际为案外人吴*文所建,也是由吴*文分给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其诉请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2.排洞村建房屋契字,也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3.收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吴**;4.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吴**;5.证明,用以证明涉案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属案外人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但经审查,这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5-7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经查,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及吴*文系父子关系,吴**与吴*文系亲兄弟关系。1990年7月8日,吴*文书面向排**民委申请宅基地建房,排**民委经研究后同意划出地基给其建房,吴*文向排**民委交纳了280元的费用。1990年9月,以吴*文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砍伐林木建房。1991年3月7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原锦屏**理局给吴*文颁发了锦屏政土字(1991)009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吴*文,建房地点位于三江镇排洞村县纸厂下游,面积为144.44平方米。1997年7月25日,锦屏县人民政府为吴*文换发了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9月28日,吴*文、吴**向原锦屏**理局申请对该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1997年11月,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吴*文颁发了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吴**颁发了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3月,原告吴**与龙金花离婚后,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给第三人吴**颁发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发证的土地来源于第三人吴**的大哥吴**依法持有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被告根据吴**及第三人吴**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给第三人吴**颁发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请求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吴君权的锦集建(1997)字第0039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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