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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义一组诉凯里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村一组不服凯里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8日立案后,于6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第三人翁义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翁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胜能及委托代理人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5日向翁义村五组颁发凯府林**(2009)第5226011002076-1/1《林权证》,登记地名“钉耙山”,面积117.22亩,林地所有权人为翁义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及林木使用权人为翁义村五组。

原告诉称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村一组诉称:2015年4月因征地补偿原告才知道被告颁发凯府林**(2009)第5226011002076-1/1《林权证》,该证把原告的“防两读”山登记给了第三人,原告持有麻林权字第0583号《山林所有证》证明“防两读”山属原告所有,同时持有“防两读”山的管理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其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凯府林**(2009)第5226011002076-1/1《林权证》中关于“钉耙山”的林权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麻林权字第0583号《山林所有证》,以此证明“防两读”山属原告所有;2、麻林管字空白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以此证明“防两读”山属原告所有;3、凯府林证字(2009)第5226011002076-1/1号《林权证》,以此证明被告颁证侵占原告“防两读”山林;4、2015年翁义村民委员委会出具的请求,以此证明原告持有“防两读”山林证的原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林改期间翁义村严格按照《黔东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实施细则》制定林改实施方案,并在全村进行了公示,该实施方案是本府颁发林权证的权源依据,对“钉耙山”本府按照林改颁证程序,对林权现状进行摸底调查,外业勘界有接界人的签名,并经三榜公示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反映存在纠纷后,本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而且在林改勘界时原告指认“防两读”山是另外的地块,不在“钉耙山”范围。因此,本府对“钉耙山”的林权登记,权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黔东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实施细则,以此证明开发区进行林改的依据;2、《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以此证明翁**林改实施方案的产生是严格按照程序来开展和完成的;3、《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翁义村五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表决票》,以此证明翁**林改实施方案的产生是严格按照程序来开展和完成的;4、《关于成立翁**林改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翁**林改山林纠纷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凯里经济开发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责任状》,以此证明翁义村在林改期间成立的组织以及全村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均是由该组织来开展和完成的;5、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凯里经济开发区林改纠纷台账(山林权属争议明细表)、一、二、三榜公示照片,以此证明在林改摸底调查、外业勘查和发证前均按要求对“钉耙山”进行了张榜公示,在公示期间翁义村一组并未提出异议;6、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以此证明翁**林改工作组在林改期间通知翁义村各组组长上山勘界;7、《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承包合同,以此证明“钉耙山”宗地在外业勘界时原告时任组长到场指界并签名认可界线;8、凯府林证字(2009)第5226011002076-1/1号《林权证》,以此证明依法颁发“钉耙山”的《林权证》。

第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村五组陈述称:“钉耙山”在四固定时期就确定给我组所有,林业三定时期,我组持有“钉耙山”的麻*权字第0587号《山林所有证》和麻*管字第12757号《集体山林管理证》。2008年进行林改时,政府相关部门会同翁义村委、各组组长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实地勘界、登记,并造册张榜公示后,依法定程序向我组颁发了《林权证》。从《林权证发放登记表》上反映,原告时任组长文光才领取了该组的《林权证》,该事实佐证原告参加林改并知道我组的《林权证》,原告诉称因征地才知道颁发《林权证》纯属谎言。“防两读”和“钉耙山”是不同的两幅山,两山相隔界线分明,大小不一,“防两读”并不在征收的“钉耙山”范围内,原告以“防两读”来主张“钉耙山”的权属应予驳回。

第三人翁义村五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麻林权字第0587号《山林所有证》及《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以此证明“钉耙山”权属为五组所有;2、麻林管字第12757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及《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以此证明“钉耙山”属五组管理;3、1985年植树造林名单,以此证明五组管理“钉耙山”的事实依据;4、潘**的证言,以此证明“钉耙山”是五组在管理;5、《林权证发放登记表》,以此证明林改期间原告也办理了《林权证》,佐证原告对五组的《林权证》是知情的;6、林改期间“防两读”、“钉耙山”四至指界范围图,以此证明“防两读”和“钉耙山”是不同的两幅山。

第三人凯里经济开发区翁**委员会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存在重填,且被诉林权证登记“钉耙山”的西抵界线和北抵界线与实地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颁证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

第三人翁义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选证书及文*能身份证,以此证明文*能是翁义村的法定代表人;2、潘**、文**、文明经、金*进承包耕地明细表,以此证明翁义村民在“钉耙山”有田、土的事实;3、文**、陈**被征收土地丈量清单、胡**等五户被征收土地补偿登记表,以此证明翁义村民在“钉耙山”有土被征收;4、山场照片,证明“钉耙山”、“防两读”山的现状。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位置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以此证明“钉耙山”的位置以及争议双方各自指认其山证的位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实施林*的规范性文件;2号、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村委会认可是按此程序制定林*方案,并按该林*方案进行全村的林*。因此,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翁义村实施林*过程中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5号证据能够证明“钉耙山”在林*期间进行三榜公示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6号证据是村委会在林*期间通知各组参加外业勘界的依据;7号证据有接界人和村主任的签名,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只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登记的地名为“防两读”,而被诉《林权证》登记的地名为“钉耙山”,在林改外业勘界时,两幅山处于不同的位置,对此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相同,前述已作认证;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翁义村五组提交的1号、2号证据登记有“钉耙山”,这与翁**林*方案记载翁义村五组集体管理山第2幅“钉耙山”相吻合;3号证据未有地名,不能证明是在“钉耙山”造林,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林*外业勘界绘制的宗地图,图中671号宗地和672号宗地原告已取得《林权证》,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当时林*外业勘界的情况,予以采信。

第三人翁义村民委员会提交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3号证据指的是田、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与翁义村五组提交的6号证据相印证,证明“防两读”与“钉耙山”是不同的两幅山,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实施林改期间,凯里经**民委员会按照黔东南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实施细则,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于2008年8月17日制定了翁义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林改方案明确:翁义村一组有16幅集体山,面积约1335亩,其中第12幅和第15幅为“访养读”,面积分别是19亩和115亩;翁义村五组有3幅集体山,面积约194亩,其中第2幅为“钉耙山”,面积117亩。2008年12月11日,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以翁义村的林改方案为依据,组织翁义村的领导和邻界方对“钉耙山”进行外业勘界,确认其四至界线,并经三榜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于2009年1月15日向第三人翁义村五组颁发凯府林**(2009)第5226011002076-1/1《林权证》,该证宗地编号为31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钉耙山”四至范围东抵石青山界,西抵翁义一组山界,南抵210厂边界,北抵翁义一组土、田,面积117.22亩,林地所有权人为翁义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林木使用权人为翁义村五组。后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部分“钉耙山”,原告翁义村一组以麻林权字第0583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防两读”主张享有“钉耙山”的权属而引发纠纷。2015年5月25日,原告翁义村一组以被告颁发的《林权证》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凯府林**(2009)第5226011002076-1/1《林权证》中对“钉耙山”的林权登记。

另查明,林改期间,被告依据翁**改方案确定的16幅集体山林,除因存在权属争议(包括“访养读”)的山林外,其余山林均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翁义村在林改期间,召开村民会议制定的林改方案对全村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该林改方案,在对“钉耙山”进行林权登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有相邻方原告时任组长和村主任指界签名,颁证前经村组、凯里经济开发区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三榜公示后,向第三人颁发凯府林**(2009)第5226011002076-1/1《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钉耙山”的四至亦与翁**林改方案记载翁义村五组集体山的四至相符,其颁证行为符合林改政策的规定。根据翁**林改方案记载的集体山林地名和四至,“防两读”山与“钉耙山”是不同的两幅山,该事实亦有林改期间外业勘界绘制的宗地图印证,对此翁义村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以麻林权字第0583号《山林所有证》和《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的“防两读”山主张“钉耙山”权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义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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