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柱**公司因行政补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柱**公司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瓮洞镇大溪电站共两道坝,其中一道坝(即下坝)系瓮洞镇人民政府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而成,1998年7月10日瓮洞镇人民政府与瓮洞**养殖场签订《合同书》,将其所修建堤坝(包括长田坝及原电站房屋)承包给瓮洞**养殖场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每年的承包管理费为1000元。1998年至1999年期间,瓮洞**养殖场对大溪电站一道坝的坝体进行了加高,并在一道坝上游修建了二道坝(即上坝)。2003年4月21日,瓮洞**养殖场又与谌洪标、胡**签订《大溪电站承包合同书》,将大溪电站一、二道坝承包给谌洪标、胡**用于发电,承包期限同样为3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7000元。2007年7月11日,胡**等人注册成立天柱**公司,由胡**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7日成立天柱**公司瓮洞大溪电站(非法人企业),负责人为胡**,2009年4月7日,国家**委员会向原告天柱**公司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准许天柱**公司在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电力业务。2012年,湖南**水电站建设,因瓮洞镇大溪电站位于湖南沅江托口水电站250M高程淹没线下,大溪电站被依法征收,并由中国水电**设计研究院对大溪电站进行了实物指标调查及复核,其中大溪一、二级电站装机容量共计550千瓦(其中一级电站300千瓦,二级电站250千瓦),按每千瓦6000元的补偿标准,共计补偿33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元月6日,瓮洞镇人民政府和瓮洞**养殖场分别向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瓮洞大溪电站补偿资金的分配存在争议未处理清楚为由,请求暂缓支付大溪电站的补偿款。2013年7月19日,瓮洞镇人民政府向瓮洞**养殖场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该养殖场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大溪电站转租给第三人,且自2004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2014年5月6日,原告天柱**公司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兑现怀化沅**责任公司的托口电站淹没原告的天柱县瓮洞镇大溪电站电力设备补偿费300万元,并承担天柱县瓮洞镇大溪电站从撤除到领到补偿款期间的停业经营损失。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不予书面答复,但先后组织相关单位多次对本纠纷进行协调,均因分歧太大协调未果。2015年1月29日,原告天柱**公司以被告未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征收原告的瓮洞镇大溪一、二级电站作出补偿决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天柱**公司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6日提交的《申请书》作出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湖南**水电站对瓮洞大溪电站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瓮洞大溪电站的坝体、渠道、厂房、机械设备、供电线路、大坝淹没土地等所有附属设施,但瓮洞大溪电站两道坝的坝体并不是原告所建,而是原告通过向瓮洞镇淡水鱼养殖场承租所得。因此,原告并未对瓮洞大溪电站及其所有附属设施均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不具有就瓮洞大溪电站的征收补偿问题要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天柱县**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柱**公司诉称:一、一审认定“1998年至1999年期间,瓮洞**养殖场对大溪电站一道坝的坝体进行了加高,并在一道坝上游修建了二道坝(即上坝)”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4月21日,瓮洞**养殖场与谌洪标、胡**签订《大溪电站承包合同书》,将大溪电站一、二道坝承包给谌洪标、胡胡**用于发电,该合同证明了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未承包大溪电站一、二道坝之前,整个瓮洞镇没有大溪电站这个单位这一基本事实。大溪电站是原告建立的,不是他人建立,有上诉人的投资单据和中南**研究院对大溪电站进行的实物指标调查及复核等证据为证。二、一审认定“大溪电站被依法征收”没有证据支持。本案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瓮洞大溪一、二级电站作出补偿决定,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纠正。三、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书》,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处理,已违反了相关规定,是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四、一审把电站的坝体、渠道、厂房、机械设备、供电线路、大坝淹没土地等所有附属设施与整个电站之间的关系混淆起来,否定电站是上诉人的,剥夺上诉人的财产权和诉权,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瓮洞镇政府关于请求暂缓支付瓮洞镇大溪电站补偿的申请,瓮洞**殖场关于暂缓支付瓮洞大溪电站补偿资金的申请;2、2014年9月10日上午县政府办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对大溪电站的协调会议纪要;3、黔移函(2011)107号文件;4、托口水**民工作协会的会议纪要、瓮联指专议(2014)1号;5、天移指专议(2014)3号关于《托口水**大溪电站相关问题会议纪要》;6、关于瓮洞镇大溪电站补偿的情况说明。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行政机关的合法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身份;2、电力业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发电合法;3、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承租拦水坝;4、淹没小水电汇总表,证明托口电站淹没原审原告的电站;5、电费结算单,用以证明电价情况;6、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2013年7月26日电站被撤;7、省移民局文件,用以证明小水电站每千瓦补偿6000元;8、特快专递的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9、天柱县发改局批复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电站经批准建设。

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天柱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调取的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天柱县库区实物指标复核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大溪一、二级电站的权属问题。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因实施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权益损失,或者因相对人为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时,行政机关依法弥补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本案中,因湖南省沅江托口水电站建设的需要而对瓮洞镇大溪电站等在内的实物进行征地移民安置补偿,大溪电站的补偿范围包括瓮洞镇大溪一、二级电站及电站的坝体、渠道、厂房、机械设备、供电线路、大坝淹没土地等所有附属设施,但瓮洞镇大溪电站的坝体等确实不是上诉人所建或者所有,而是上诉人通过向瓮洞镇淡水养殖场承租所得,上诉人并未对瓮洞大溪电站及其所有附属设施等享有完全所有权。经相关部门对大溪电站进行实物指标调查及其复核之后,共计补偿330万元,补偿款已经到位,上诉人天柱**公司对该补偿数额并无异议,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与瓮洞镇人民政府、瓮洞镇淡水养殖场对被征收的大溪电站存在权属纠纷,但被上诉人已经多次组织过调解,因各方对补偿份额争议太大而调解不成。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为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导致补偿款无法按份额按时发放,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请求兑现补偿款未果后产生的纠纷,但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无权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补偿款份额作出决定,鉴于本案上诉人对被征收的实物尚未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上诉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分清各方当事人对被征收实物所占份额。至于上诉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之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但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审理费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天柱县**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