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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天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张**,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柱县白市镇主山冲村第五组诉讼代表人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为第三人杨**颁发天府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7082205MDYMSY00217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将“对门界”林地所有权确定归天柱县白市镇主山冲村第五组所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归杨**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组集体所有的“沙坵”山林属于原告承包,被告为原告颁发了(81)天林自字第NO.0053786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杨**将原告的承包的“沙坵”山林申请登记入其“对门界”(地名)山林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天府林证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林权证》,其中编号为522627082205MDYMSY00217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对门界”伪造原告签名,不进行勘界,违反了《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杨**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81)天林自字第NO.0053786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以此证明原告1981年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有两幅,其中有一幅就是争议的“沙坵”;2、杨**2009年《林权证申请表》,以此证明杨**2009年《林权证申请表》登记的原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被告颁发被诉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3、《林权发放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只要求撤销00217号林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被诉的《林权证》,是根据第三人杨**的父亲杨**持有的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在争议地登记有3块熟土,且长期耕管的事实,根据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和《天柱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序进行的,被诉的《林权证》登记土地权源依据充分。颁证前,亦依法进行了报批、勘界、签订合同、公示、登记、逐级审核,程序合法。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双方的《林权证》登记四至范围互抵,第三人于2014年在其与原告管理的林地交界地带砍伐约20株杉木而引起,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天府函(2008)13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白市镇村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白府呈(2008)11号《关于审批我镇村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白市镇主山冲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4、《主山冲村林权林改实施方案会议名单》,被告以第1号至第4号证据证明天柱县白市镇主山冲村的林改工作是有组织、有计划、按程序进行的;5、《承包土块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权源依据合法,6、《林权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7、《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8、杨*柏老户主(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此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系依法取得,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9、2009年11月30日天府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杨*柏户《林权证》,以此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系依法取得,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柏述称:对于争议范围内的三块土,第三人的父亲杨**在1984年就已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证》,至上世纪90年代,根据国家政策,三块土进行了退耕还林。2009年林业改革时,原告和第三人均参加了勘界指界,被诉的《林权证》不存在跨界登记的事实,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持有的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明确,第三人并未强占原告的自留山。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30日颁发给杨**的天府林证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林权证》,以此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2、杨**(杨**)户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来源合法。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示意图和现场勘查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土地范围及现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所在村组的林*经过了天柱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和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应予采信,第5号、第8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父亲杨**1984年在对门界有三块土,且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应予采信,第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诉《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四至界线有相邻人签字,且颁证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应予采信,第7号证据不能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虽然是纠纷发生后从天**案馆调取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该存根登记的“沙坵”是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期分得的自留山,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对门界”有林地,但原告认为其签名不属实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第3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1984年在“对门界”承包耕地三块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示意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位于天柱县白市镇主山冲村五组地界范围内,原告杨**称为“沙坵、洞冲”,第三人杨*柏称为“对门界”,土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天柱县白市镇主山冲村五组所有。该地系第三人杨*柏耕种的三块熟土,现栽种杉木幼苗,同时套种农作物。1981年1月,原告取得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81)天林自字第NO.0053786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登记的“沙坵”林地的四至为上抵仪柏墦,下抵田,左抵国忠责任山,右抵仪进自留山。2009年11月,以(81)天林自字第NO.0053786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依据,天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颁发了天府林**(2009)第5226270802177号《林权证》,其中编号为522627082205MDYMSY0021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大木山、洞冲”的四至为东抵杨*进山,南抵杨*柏山,西抵杨国忠山,北抵田坎,该山四至的南抵方位与第三人杨*柏承包的熟土交界。就争议的三块熟土,第三人杨*柏提供天柱县人民政府1984年为其父亲杨**(已去世)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有“对门界”承包土3块,但无四至范围记载。2009年11月,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以1984年颁发给杨**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为依据,为第三人杨*柏颁发了天府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林权证》,该证编号为522627082205MDYMSY00217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对门界”山林四至范围为东抵杨**山,南抵杨*进山,西抵杨家军山,北抵杨**山,该山四至的北抵方位与原告杨**的自留山交界。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的南抵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北抵没有明显的分界标志,均登记为相互抵,双方分界不明。原告认为第三人越界开荒种土,第三人认为争议的三块熟土1984年已登记入其父亲杨**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且长期耕种,2014年2月,第三人在争议范围右侧砍伐发兜木而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告杨**以第三人持有的天府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7082205MDYMSY00217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对门界”超越界线,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天府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林权证》中编号为522627082205MDYMSY00217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对门界”林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承包管理的“对门界”熟土与原告承包管理“沙坵(洞冲)”林地相互交界。第一轮土地承包和2009年林改时,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为争议双方颁发的权属证书均没有明确划清争议双方各自管理的界线。2009年11月,因退耕还林,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天府林**(2009)第5226270802172-1/3号《林权证》,其中编号为522627082205MDYMSY00217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了“对门界”林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争议双方所在的白市镇主山冲村林改期间,召开村民会议,制定了林改方案。在对本案争议地进行林权登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有相邻各方指界签名,颁证前亦经村组、乡(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现原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上的指界人栏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诉称被告颁证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争议双方的边界纠纷,可申请共同的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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