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不服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1991年8月5日填写了台江县台拱镇解放街198号的《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10月第三人拆除原修建猪圈、厕所时,与原告之兄刘**为该处宅基地发生纠纷,刘**在该处修建一间不规则小*房。经人民法院判决,原猪圈、厕所仍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期间原告之母将该处小*房屋与其他房屋整体申报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7月,被告为原告刘**重新颁发了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宗地图载明宅基地西侧上段为9.6米,但未载明来源依据。2009年原告翻修房屋开挖基脚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10年原告又在该房屋阳台上方增加楼层,并将开基脚原柱填实为墙,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其采光、出行、侵占公共通道,但申请相关组织解决纠纷未果。2013年6月,原告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妨碍时,第三人得知原告办理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1991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不符后,遂要求被告撤销原告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组织了听证、质证和现场勘查,在协调未果情况下,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原告刘**不服,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欧*芝于1987年因采光权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新建砖房前现一间的阳台和雨棚伸盖欧*芝伙房1.5公尺,必须拆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刘**伸盖欧*芝伙房的1.5公尺不再拆除,由刘**一次性付给欧*芝150元作为补偿费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刘**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刘**所持有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是19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换证,但1991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西侧上段为8.0米,而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西侧上段为9.6米,两证相对比,此条边线增加了1.6米,对增加的1.6米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来源证明,被告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前,已进行了质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告知了司法救济途径,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增加的这段边线使用权,在1987年已补偿了第三人,应属原告享有的意见,经查,原告刘**支付的150元只是处理采光权纠纷,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欧**提出刘**持有的《国有土使用证》土地地籍调查程序违法,土地权属部分来源不明,请求维护被告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换发新证,该证西段涉及的1.6米解放前就属于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1991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已登记在内,并不存在权属纠纷。原审适用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和以后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处理本案错误,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明确具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的土地权属范围界线不清晰,应当予以撤销。我府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正确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的宗地界址栏没有相邻人签字,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丈勘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目均为空白,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亦未填写,台江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上诉人阳台和雨棚伸盖我户伙房的1.6米,经法院民事诉讼,必须拆除,上诉人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隐瞒这一事实,致使台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事实不清,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填发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2、质证笔录,以此证明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对当事人的告知、质证、听取陈述、申辩等情况;3、现场图,以此证明现在的现场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台江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3、1991年8月《地籍调查表》,邰**、郑**的证明,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1991年土地登记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无异议后才予以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19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2年后被告才受理第三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申请,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认定错误;4、台产证字第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卷宗档案材料、《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及家人于1992年依法取得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为地契,土地来源合法,岑**与原告刘*龙系母子关系;5、台江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欧荣芝户反映你户超占公共通道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答复》,以此证明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国前就由原告家居住使用,1961年由集体退还给原告。第三人于1962年搬进去居住就未搬出,侵占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原证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6、清朝光绪七年《地契》,以此证明原告居住使用的土地从建国前居住至今;7、杨**、王**、姚**、欧**、石**等人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的土地在建国前后均是由原告家人居住使用,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来源实际是侵占原告的土地后取得的;8、刘*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刘*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此证明修建房屋的时候,土地使用权属没有争议;10、土地更正登记公告,以此证明土地来源合法;11、收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办证收费的事实;12、刘*龙的房子设计图,以此证明原告建筑面积;13、证人李**的证言,以此证明刘*龙与欧荣芝家曾为占用公共通道进行过调解,且已经达成协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87)台法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当时只是为采光权发生纠纷,原告所补的钱没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2、(87)州法民二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二审情况;3、(91)台江民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纠纷情况;4、(1992)州法民二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原告隐瞒其原告之兄与第三人为宅基地打官司的事实,把第三人欧*芝家的2.3米长的宅基地办到原告的房产证上了。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图和照片,2、原告与第三人1987年发生争议时的现场图和照片。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台江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根据上诉人刘**宅基地1991年8月5日《地籍调查表》所附宗地草图,刘**宅基地西侧上段长度为8米,但根据刘**1991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西侧上段长度为9.6米,所增加的1.6米没有土地来源依据且未经公示,台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颁发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政府可以撤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故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刘**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