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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端诉凯里市政府与韦*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房屋所在的位置原有一老房,原告赵*之母系东门村村民,其母去世后,赵*与其兄赵**、赵**三人共同继承了该老房,之后三人将老房拆除建了一幢七层楼的新房,2002年3月29日赵*三兄妹取得了该幢房屋的土地证即凯市国用(2002)字第03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房屋属该楼二层其中一套住宅,2003年5月28日原告赵*取得该房屋的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50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7日原告赵*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韦*之母官安仪,后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3年3月27日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韦*颁发凯房权证私字第000375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坐落于凯里市营盘东路17号,建筑面积108.8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成套住宅、附记为购买赵*房产。2014年1月10日,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赵**、赵**三人为其所购房屋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请求原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没有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韦*的行为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韦*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依申请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和颁发房屋权利证书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后,双方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规定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情形。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成立,被告依据双方的共同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凯里市人民政府将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韦*,并向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将本案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之后双方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转移登记的全部材料,本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合理、合法、审慎的审查后,依法向韦*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府向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1999)凯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1999)黔东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3、《房地产买卖契约》、凯市国用(2002)字第03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凯房私字第02005089号《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5、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凯房权证私字第0003755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韦*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本府依法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档案和土地权属证明书,以此证明土地的权属来源情况;2、(2014)凯*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房产不具备上市交易的合法性;3、申请书、被告关于赵*等户要求恢复房屋登记的回复、凯府不受复议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已向房管局申请注销第三人的房产证,房管局给予答复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

审原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以此证明第三人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系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与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凯里市人民政府向韦*颁发的凯房权证私字第00037554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转移登记,其转移登记的事由是因房屋买卖而发生,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手续,并向房管部门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初始登记的凯市国用(2002)字第03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5089号《房屋所有权证》、赵*离婚的(1999)凯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和(1999)黔东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出售房屋的估评报,其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凯里市人民政府向韦*颁发凯房权证私字第0003755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且该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也亦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韦*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应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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