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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因要求被告西**土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土分局提出公开涉及征收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119号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预审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征地批文及其申报材料、征收土地公告文件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作为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所有人,为确认该房屋征收的合法性,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区域的征收土地公告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预审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征地批文及其申报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5个工作日,未作出答复。被告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作出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构成行政不行为。故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土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被告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分局,故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属于要求被告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原告作为征收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际是查阅该行政行为的卷宗材料。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和西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涉及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区域的征地文件,西秀区政府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必要重复公开。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公开涉及征收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预审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征地批文及其申报材料、征收土地公告文件申请事项:1、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征收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预审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征地批文及其申报材料、征收土地公告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3、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收邮件的特快专递邮件投递信息;4、原告的安集用(2001)字第13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西秀区政府申请公开涉及征收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征用土地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地批文及其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受理单位为西秀**事处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及公开的规范设计条件通知书、西府函(2014)168号文件、西府函(2014)409号文件、西府函(2014)389号文件、安发改投资(2013)732号文件;3、房屋征收送达通知书;4、原告起诉西秀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起诉状。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构成要件,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的权利人。因该房屋被征收,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征收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预审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征地批文及其申报材料、征收土地公告文件,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由于被告逾期未作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西秀区黄果树大街119号房屋的权利人,因房屋征收的需要,可以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条款属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性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被告提出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实体处理方式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时,对被告名称表述错误,不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原告已予以更正,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安顺市**秀区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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