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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王**、杜*发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信息公开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王**、杜**要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公开政府信息,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与三原告起诉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三案合并审理。原告肖**、王**、杜**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王**、杜顺发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邮件号码为1083655786612的EMS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与落王*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立项批复文件。申请表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不申请减免费用。并附有联系电话、通信地址。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未给予答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向发改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与落王*水库淹没地有关征占土地的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及勘测定界图等。这与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三原告未向发改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提起诉讼;2、三原告委托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的授权委托书及三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单,证明邮寄的地址与回复的地址不一致,无法确认形式是否合法,所以未给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落王*水库建设项目征占原告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场村新屯组的农用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及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申请公开与落王*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立项批复文件。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相关文件。被告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作为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肖**、王**、杜**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编号为1083655786612的EMS快递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三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寄出,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三原告的信件;3、原告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杜**的土地位于落王*水库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4、紫府专议(2014)18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因落王*水库淹没三原告的土地,与三原告申请政务公开有利害关系。三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认为可证实已向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答辩:首先,经核实后,得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落王*水库始建于1958年,1959年建成,该水库建设时,答辩人还未成立,无法提供建设该水库的相关文件。其次,三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与落王*水库淹没地相关的下列信息:征占土地的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及勘测定界图等”的信息。这些政府信息三原告应该向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申请,答辩人没有权利决定征收土地。再次,三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申请公开落王*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立项批复的文件,其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公开落王*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立项批复文件不符合法律程序。最后,答辩人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何*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EMS邮寄的快件,该快件内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邮件存在以下问题:1、该申请表中的通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谢**收),但该邮件中没有谢**的身份证明文件;2、该EMS寄件人的地址为紫云自治县羊场村新屯组,与申请人表上的联系地址不一致;3、寄件人也不是三原告中的任何一人;4、答辩人在收到邮件后,没有见到三原告,无法核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由于以上四点,答辩人无法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回复三原告的申请。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三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为落王*水库征占土地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申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公开落王*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立项批复文件不符合法律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紫府专议(2014)18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该会议中发改局未参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及三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肖**、王**、杜**的身份证各一份;2、编号为1083655786612的EMS快递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原告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1、三原告向发改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三原告委托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的授权委托书及三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单。

原告、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紫府专议(2014)18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王**、杜顺发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编号为1083655786612的EMS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与落王*水库建设项目有关的立项批复文件。但2015年2月25日被告紫*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收到三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内容实际为:与落王*水库淹没地有关征占土地的征地批复文件、与其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红线图及勘测定界图等。因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即不作为,故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紫*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发改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王**、杜**采用EMS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庭上原告代理人称可能邮寄错误等原因,认可被告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向本院起诉的内容不一致。因三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内容未先向被告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王**、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王**、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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