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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昆明**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昆明**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昆明**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昆明**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U9G23银色夏利轿车到延**院帮老婆预约小孩生产事宜,路边有两个人向原告招手,原告以为两人有事就停车,然后两人不说话就直接上了原告的车,此时过来几名穿制服的年轻人拉开车门强行把原告的车钥匙拔了,被告昆明**管理局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根据《行政处罚法》以证据保存名义将车辆暂扣。被告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出示证件,上来就拉车门拔钥匙,存在暴力执法和野蛮执法行为,在制作证据保存的过程中本来有两个执法人员在场,但进行到一半时有一名执法人员离开,而证据保存清单上一个执法人员签了两个人的名字和执法号,应当视为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执法程序违法。法律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行政机关必须在7日内作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但现在7日法定时限早已过,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对车辆作出处理结果,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昆明**管理局行政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归还车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管理局答辩认为:一、本案原告因对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提起诉讼,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是答辩人;二、具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资格与职权的主体是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昆明**管理局并非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仅是受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行使职权,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而不是以我单位为被告。综上,昆明**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递交停止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裁定昆明**管理局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昆出管证登字(2015)NO.0001105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昆出管证登字(2015)NO.0001105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刘**因驾驶云AU9G23车辆,违反《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云AU9G23夏利轿车一辆予以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机关印章为“昆明**输局”。依据昆明**输局与昆明**管理局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昆明**管理局受昆明**输局的委托,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代其行使委托范围内如出租汽车管理、非法客运处罚等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刘**起诉昆明**管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同时由于原告提起的诉讼错列被告,其要求本案被告停止执行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昆明**管理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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