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津县盐井镇桃子村田坝村民小组与盐津县人民政府林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津县盐井镇桃子村田坝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林地登记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本案争议林地小地名为“水渣吧”,共分两块,面积分别为1.92亩和2.26亩,位于盐津县盐井镇桃子村田坝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到户以前,第三人赵**所在的田坝村民小组实行谁开荒谁管理政策,对村民已经开荒的林地不再重新进行分配。

1983年,原桃子村支书张**动员第三人赵**之父赵**对“水渣吧”林地进行管理、耕种及砌堡坎,现树木已经成林,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10月,第三人赵**向被告县政府申请颁发该争议林地林权证,申请表上载明小地名为“水渣吧”共两块,一块面积为2.2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赵**边界,西至赵**边界,北至陈*财边界;另一块面积为1.9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沟边,南至熊正举边界,西至黄昌寿边界,北至公有林边界,并附林地权属勘查表。

2009年6月16日,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赵**颁发了盐林证字(2009)第060901031林权证,将小地名为“水渣吧”的两块林地053062306090G1DYMSY00097、053062306090G1DYMSY00099确权给第三人。据档案记载,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6月20日对上述“水渣吧”林地进行了三榜公示,公告期为30天,在公告期内原告田*小组看到公示表后,没有对“水渣吧”确权给第三人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盐津**子村委会组织村“两委”、村老干部、第三人、原告代表张**等多位村民参加“水渣吧”林地确权协商调解,并形成调解记录。记录上载明因土地未下放之前实行谁经营、谁享受、谁受益的原则,“水渣吧”林地应归造林人赵**所有、赵**继承,并强调本村林改工作于2008年10月25日结束,村民小组长及参会人员如有异议可以到林业站反映,但没有人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有法律授权。第三人赵**向盐津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经过勘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政府、林业局审查同意,盐津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林权调查、审核、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原告田*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依法为赵**颁发了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调解记录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水渣吧”林地一直由第三人赵**之父赵**管理、耕种,且林改时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故被告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林地“水渣吧”林地属于村民小组公有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赵**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200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坝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书送达后,田*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赵**的(2009)06090103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作认真审查,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林地勘察表中接界人签名不是权利人的亲自签字,第三人提供的11组调查笔录取证程序违法,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三榜公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调解笔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一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地勘测表与原始档案材料一致,并非事后修改,第三人提供的11组询问笔录是盐井镇人民政府在争议林地发生争议后依职权调取的,其来源合法,上诉人认为审查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之父赵**耕种管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赵**答辩称:盐津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的(2009)第060901031号林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来源合法,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11份盐井镇工作人员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就已形成,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林地权属来源及答辩人之父一直对该林地管理、护林的事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的林权登记申请表;

2、林地权属勘查表;

3、林**地附图。

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

经质证,田*小组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水渣吧”林地勘查表不属实,其中林木所有权人由集体改为了赵**,其他人员张**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陈**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3没有异议,田*小组认为在三榜公示表中只显示赵**的名字,没发现“水渣吧”林地在公示的范围内,公有林在林改前一直没有颁证。

经质证,赵**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田*小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有林边界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民小组熊**、陈**等5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说明田坝社公有林的地名叫“水渣吧”及其四至边界;

2、1983年7月5日划公有林决定一份,证明田*小组决定将林地划为公有林,参与签字的有该村民小组张**、熊**等11人;

3、关于田坝社豆芽沟口水渣吧林地确权协商调解记录,用以证明该村民小组张**、熊正举等13人于2008年参与桃子村组织的“水渣吧”林地确权调解,但无一人签名盖章;

4、赵**向县政府申请颁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查表、林**地附图、登记三榜公示表,共同用以证明勘查表有涂改的痕迹。

经质证,县政府对田*小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来源不合法,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却用来证明“水渣吧”林地于1983年划为公有林,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说明田*小组划定的公有林为”水渣吧”林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田*小组以该证据证明其颁证程序不合法有异议。

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对田坝小组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且证据2并未说明是将“水渣吧”这块地划为公有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村干部组织调解及村民张**、熊**等参会人员被告知有异议可以向林业部门反映的情况,但从林*到现在,均无人提出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县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的林地已经过公示,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田*小组提交的证据1系熊正举、陈**等五位村民自主陈述出具的证明、缺乏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中虽有张**、熊正举等多位村民签字确认村民小组对公有林作出约定,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桃**委会组织调解,能反映当时纠纷调解的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田*小组提出该证据因无人签字,不合法的观点不予采纳;证据4中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查表、林**地附图与县政府提交的一致,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田*小组提交的三榜公示表能证明县政府依职权张贴公告的情况,予以采信,田*小组用以证明没有看清公示表内容的观点不予采纳。

原审第三人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张**笔录,证明第三人之父赵**在“水渣吧”种植林木的情况;

2、询问李*笔录,证明第三人之父赵**在“水渣吧”种植树木、砌堡坎的情况,以及证实田坝小组1983年划分土地依据是谁耕种土地就划给谁的情况;

3、询问熊正举笔录,证明“水渣吧”是第三人赵**一直在耕种,但地是属于生产队集体;

4、询问黄**笔录,证明分地是按照谁耕种土地就划给谁的原则,大家都知道“水渣吧”一直由赵家耕种,所以没有拿出来重新分配,多年一直没有人提出来,现在地里的树木值钱了,就有人提出来争这块地,黄**认为“水渣吧”是赵**;

5、第一次询问张**笔录,证明当时土地实行谁开荒谁管理,农户自己开荒的土地不再进行重新分配,对村上组织的水渣吧确权调解的内容其没提出异议,是因为村上没有对该林地作出处理决定;

6、第一次询问陈**笔录,证明生产队划地时,从以前到现在都是实行谁开荒谁管理,不再进行重新分配;

7、第一次询问赵**笔录,证明“水渣吧”林地大约2亩,是一块泥石流严重的荒地,一直没有人管理;杨**和张**动员第三人之父说谁造谁有,随后,其父亲赵**砌了坎子,挖了排水沟,一边改造一边种树,一直都没有人过问,直到2008年,生产队提出这块林地不属于第三人,通过村上调解把这块地确定给第三人;

8、第二次询问张**笔录,证明当时“水渣吧”是荒山,村民都不愿意耕种,所以将其作为公林,大家都可以在那里砍点树木烧;林地里的树子是1983年后赵**的父亲赵**栽种,赵**他要看管和种树那是他的事情,没有签合同,30多年了,直到几年前本村村民胡**动员开荒才提出该地块是公林;其也认为公林不会发证,所以没有集体林权证;

9、第二次询问陈**笔录,用以证明“水渣吧”的树木和竹子是赵**的父亲赵**于1983年左右栽种,社里已经决定将这块地作为公林,赵**他是自己要耕种,可能是赵**和社长张*才是内亲,所以社上没管这么多;

10、询问胡**笔录,用以证明“水渣吧”已经在两山划定时作为公林,我们是要争土地权属,不是树木,赵**有权耕种,我们作为村民也有权耕种;

11、第二次询问赵**笔录,证明第三人母亲张**(已故)参与“水渣吧”划为公林的记录上所签的字不真实,因为母亲没文化不识字,手印也不是其母亲盖的。

以上十一份询问笔录均系盐井镇人民政府在田坝小组与第三人对“水渣吧”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后依职权调取,共同用以证明“水渣吧”林地一直由第三人之父赵**管理、使用和耕种。

12、《林权证》,证明“水渣吧”林地属赵**所享有。

经质证,田*小组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张**说的“水渣吧”这块地不是集体林这块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不是本生产队的人,对他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熊**提出“水渣吧”这块地由赵**耕种不是事实,他指的不是指集体林,而是指“水渣吧”的另一块地,水渣吧是一个区域,中间有一条界限,一边是赵**耕种,一边是集体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黄**的证词不真实,1983年两山划定时他不在家;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赵**之父砌坎子是在“水渣吧”自己的那块地上,1983年社上将“水渣吧”另一块地划为集体林后,赵**也在集体林里种树木,第三人称集体林这块地是他自己的,并办理了林权证,就是公示榜上所说的2.26亩那块地;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中提到第三人母亲没有盖手印不真实,第三人母亲所签的字是社长代写,但手印是第三人母亲所盖。

经质证,县政府对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6、7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上述五位证人对赵**之父赵**在“水渣吧”林地进行管理和林地分配政策等情况都做了明确的陈述,五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5、8、9中对该争议地属第三人之父赵**一直耕种以及当时实行谁开荒谁管理的政策作了肯定陈述,与证据1、2、4、6、7相互印证,但认为该争议地属于公有林的陈述理由不足,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证据3、5、8、9四位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0、11陈述第三人母亲参与将“水渣吧”划为公有林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12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书,能证实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田*小组向一审法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张**,系田坝小组长。证明本人1983年7月5日组织划定公有林,会议记录有第三人母亲在内的10户人签字认可,但没有写明公有林的地名;划公有林后一直由赵**他们一家人砍伐后自己栽种,其他没有任何人进行管理,2008年,村民与第三人发生“水渣吧”林地争议,村上组织调解,并告知有争议可以反映,同时,也看到张贴的三榜公示表上颁证给赵**的水渣吧地块的四至边界为公有林,所以证人认为公有林还存在,林改后该地块一直都是由赵**耕种;

2、熊正举,系田坝小组村民。证明“水渣吧”这块土地以前种的是漆木,社里一直没拿出来分配;

3、陈**,系田坝小组村民。证明“水渣吧”林地是田坝全体村民于1983年7月5日划定为公有林,当时“水渣吧”泥石流比较多,没有村民愿意耕种,就将其作为公林,证人认为公林是社长管理,1983年后一直都是赵**坎子和栽种树木,树木已经成林了,其它没人去管理过;

4、唐**,原系田坝小组村民。证明“水渣吧”只有一块地是属于集体,与本人地界相邻,大概1986年7月张**组织将其划为集体林,村上所有人都可以管理,不清楚具体是谁在管理,但地里的竹子是赵家种植的,今年听说水渣吧这块地已经属于赵家。

经质证,县政府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水渣吧”林地已经划为公有林的情况不认可,但对证人提到该林地一直由赵**栽种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质证,赵**质证意见与县政府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对“水渣吧”林地一直由第三人之父赵**耕种的情况作了肯定陈述,但认为该争议地属于公有林理由不足,故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田*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李*笔录;2、调查张**笔录;3、调查黄**笔录;4、调查张**笔录两份;5、调查唐**笔录;6、调查钟**笔录;7、调查唐**笔录;8、调查覃在华笔录;9、调查余**笔录。以上九组调查笔录均系上诉人二审代理人冯**在一审判决后调查提取,用以证明水渣吧林地属于公有林,公有林属于集体,都是大家共同管理,五边生产的时间是1982年左右。

经质证,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所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证人就是上诉人田*小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

原审第三人赵**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除了李*、张**外,其他证人均系该社社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张**等人已由林业站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应以林业站的调查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李*等五人的询问笔录,该五人已在盐井镇林业站的询问笔录中作了证实,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李*等五人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钟**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其用以证明水渣巴林地属于公有林,五边生产的时间是1982年左右。上述钟**等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的是:

一审判决驳回田*小组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盐津县人民政府有权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并发放证书。第三人赵**向盐津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经过勘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政府、林业局审查同意,盐津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林权调查、审核、张榜公示等程序,在一审庭审中,田*小组认可其在2009年看到赵**关于水渣巴林地的张榜公示表,但在期限内田*小组并未提出异议,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为赵**颁发了林权证,程序合法。田*小组提交的村委会调解记录及赵**提交的盐井镇林业站询问笔录,均能证实水渣巴林地在赵**之父赵**未进行管理、耕种之前,经常发生泥石流,由于发生泥石流所以没有人愿意管理该地,之后一直就是由赵**管理、耕种水渣巴林地,并且林改时田*小组未提出异议,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