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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西安市**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请求判决被告西安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灞**监局)就贺*死亡事故出具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灞**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灞**监局出庭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贺*的妻子。贺*2015年7月19日凌晨驾驶陕AL6987车辆在灞桥**办事处青菜沟垃圾场倾倒垃圾时,发生车辆坠沟事故,致车辆与贺*坠入沟底,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向灞桥交警队和灞**监局报了案,灞桥交警队调查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不属于交通事故的通知书。原告认为作业场所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等待被告的事故处理意见。被告一开始答复60天出事故报告,后来答复要延长一些时间出事故报告,再后来答复此事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让原告找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出具此事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但被告拒绝出具。原告认为被告必须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答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和青菜沟垃圾场进行事故赔偿的协商和诉讼。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就贺*死亡出具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灞**监局辩称,贺*于2015年7月19日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属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无管辖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应属“交通事故”,该条将“道路”的范围扩大至“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次事故系车辆行驶过程中过失所致的单方交通事故,依法应属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范围。本次事故先由公安交警部门行政调查,答辩人无权重复作为。交**分局先于被告到达事故现场,经过调查处理,并出具了《不属于交通事故通知书》。被告是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之一,对于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首先行使职能管辖权。2015年7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书面通知,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通知书中载明其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依据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于2009年1月1日就已废止,可见,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原告应当向交警部门依法提出重新认定事故性质的复核申请,而不是要求被告重复作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25条规定,认定事故性质是事故调查组的法定职责范围之一。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权、调查程序的启动权依法应当由事故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被告仅是事故调查组的法定成员之一,并无独立组织事故调查的职权。如果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那么由同级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启动调查程序。如果非生产安全事故,就转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应事故类型予以调查处理,并不需要向行政关系相对人出具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书面证明无法律依据。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灞桥区政府提交的《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请求政府主持调解处理的申请》中也认为本次事故性质属“意外事故”,区政府责成城管执法局出面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证明区政府作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调查主体,认为本次事故不是生产安全事故,所以没有组织事故调查组、也没有要求被告出面协调善后赔偿工作;同年8月12日,在区执法局、公安**寨派出所、狄寨街办等各单位的协调下,原告与车主达成一次性终结协议,协议双方认为本案死者系“意外身亡”,并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车主两次书面表明本次事故“与青菜沟垃圾消纳场无关”;

综上,被告对本次单方交通事故无管辖权,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2015年7月19日凌晨,驾驶陕AL6987车辆在灞桥**办事处青菜沟垃圾场倾倒垃圾时,车辆与贺*坠入沟底,贺*死亡。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邱**向灞**警队和灞**监局报案,灞**警队和灞**监局均到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灞**警队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了不属于交通事故通知书。原告2015年7月20日左右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询问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答复不属于生产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告知原告可请求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部门解决,并可请求政府协调处理。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灞桥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反映其丈夫贺*意外身亡赔偿问题。2015年8月12日邱**与杨*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邱**赔偿杨*各项费用46万元,赔偿款项已交付杨*。现原告坚决要求被告出具贺*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首先要审查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次要审查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出具贺*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的法定职责,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即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务院或者**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贺*死亡的事件能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构成什么等级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决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被告灞**监局对事故没有直接调查处理的权利,被告无权对贺*死亡作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左右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询问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解释,并告知其寻求救济的渠道,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出具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请求被告灞**监局对贺*死亡作出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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