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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郭**与陕西省**城农林水工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郭**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西**林水工作局(以下简称农林水局)作出的回复,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郭**,被告农林水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7日,原告李**、郭**向被告邮寄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对韩麻村第八届村委会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复审解释。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关于对韩麻村李**、郭**来信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郭*红诉称,其于2015年6月27日给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于7月8日作出回复。其认为,被告并未针对申请事项履行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法定义务,答复内容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复审或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农林水局辩称,1、原告信件实际属于信访举报,应该提供相应材料,其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向纪检或司法机关反映,该回复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其回复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十五条之规定其并非解释主体,应由审计单位高**道办进行解释。且申请复审的主体应为被审计单位而非原告个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农林水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清,内容表述模糊,从实质内容讲是一种信访形式的申诉,其无法根据申请作出受理决定。2、挂号信收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3、回复。证明其作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系对原告信访申诉的告知。被告的法律依据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根据该两条规定,其并非解释主体,原告也不具备申请复审的主体资格,故其并无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权,无须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申请内容清楚,离任审计报告未逐项进行审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进行复审或解释,被告应选择其一作出行政行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均有义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运行进行审计,村民也有权要求复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其作出回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高**办事处委托西安长兴**责任公司对韩麻村第八届村委会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出具《韩麻村第八届村委会干部离任审计报告》。2015年6月27日,原告李**、郭**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认为离任审计报告未逐项进行审计,存在账外账等情况,要求被告对韩麻村第八届村委会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复审解释。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如认为村实际收支与审计报告不符,可提供相应证据向纪检或司法机关举报反映。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对审计结果进行解释的职权?原告是否具备对审计结论提出复审申请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对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单位应当作出解释说明。综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复审申请,原告不具备提出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告申请对审计结果进行解释非被告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向纪检部门举报反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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