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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安高新**理委员会、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邮寄《行政裁决申请》,要求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就原告与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关于办理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西安如泰建材市场的房屋拆迁安置赔偿、补偿事项的手续进行裁决。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张**称,原告系西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之女,原告母亲与父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西安**限公司,张**在该公司拥有20%股权。2012年11月7日,西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张**分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西安如泰建材市场的50间房屋。2012年西安如泰建材市场拆迁改造,拆迁人为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2014年张**去世,2015年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对西安如泰建材市场进行拆迁赔偿,但拒不与原告协商拆迁事项,也不与张**的其他继承人协商拆迁事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协商、洽谈,但其不接待原告。原告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西安**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裁决,但其不履行行政职责,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安**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西安如泰建材市场中属于张**份额的拆迁赔偿、补偿手续事项进行行政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辩称,太白南路建材市场(北区)的所有权应为西安**限公司,而非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亲仅为公司股东,拆迁对象为西安**限公司,补偿安置工作也是针对公司提供的材料实施,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相关材料中并没有原告父亲,不存在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此,拆迁对象为西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被告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为高新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其所作的一切行政行为均为高新管委会所为。因此,原告对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裁决机关也应是西安市人民政府。被告和西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如何进行,拆迁补偿后如何分配等事项,与原告无关,西安**限公司对其股东内部的分配,属公司的内部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被告行政裁决的范围。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体均不适格,本案也不属行政裁决的范围,而应为民事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西**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辩称,被告西**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为西安**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部机构,对外无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行政裁决申请书、EMS快递单、快递跟踪信息,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对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西安如泰建材市场中属于张**份额的拆迁赔偿,补偿手续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以及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申请书的事实。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张**是西安**限公司股东,其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二十,西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该区域已被西安**管委会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拆迁,拆迁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利益,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裁决。3.股东分房决议,证明西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分房,张**分得位于太白南路建材市场营业房50间,该50间房屋已被被告拆迁,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裁决。4.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父亲于2014年6月8日死亡。5.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张**系父女关系,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裁决。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查到收到过该份申请裁决书,且原告应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非二被告,二被告对签收情况不认可,还要进一步核实。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证据仅能证明被拆迁对象是该公司,而非公司中的股东。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股东决议是西**公司内部行为,西**公司向二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材料中并没将该份材料作为依据,也不符合拆迁安置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并非拆迁对象,所以原告也就失去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并非拆迁对象,所以原告也就失去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

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议决议》;2.《联营用地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4.《土地租赁合同》,以上证据均证明此次拆迁对象为如**司,被告是以如**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为依据实施安置的。至于如**司如何分配自己的财产,原告是否能够得到位于如**司的份额,属原告与如**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决议仅能证明西安**限公司将房屋分给各股东的事实,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裁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时间不符。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土地分宗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被告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对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西**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形式上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提供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及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西安**限公司与西安市**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用地协议》,协议约定西安市**道办事处木塔南村民委员会自愿将25.65亩土地作为投资,交由西安**限公司投资,联建综合市场。依西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原告之父张**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地区进行了城中村综合改造。原告张*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邮寄《行政裁决申请》,原告在该申请中认为其为西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就原告与西安**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关于办理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西安如泰建材市场的房屋拆迁安置赔偿、补偿事项的手续进行裁决。依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收到该份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庭审中,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称其对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进行的是城中村综合改造,因西安**限公司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为耕地,故对该块土地进行的是征地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理由能否成立。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行政裁决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对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后,才能成为裁决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就本案而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农村土地征收,只有**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显然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并非批准征收土地的一级人民政府,亦非法律规定的裁决机关。庭审中,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对其申请的事项具有裁决权。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裁决,是当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期间,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一项制度,本案中,西安**限公司所涉及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由此可见,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为该条规定的裁决主体,而本案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显然不属该条规定的裁决主体。综上,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认为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对其申请的事项具有裁决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虽已递交了要求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就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西安如泰建材市场中属于张**份额的拆迁赔偿、补偿手续事项进行行政裁决的申请,但无论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还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对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事项均不具有行政裁决的权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高新**理委员会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西安**管理委员会对其申请的关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木塔寨村西安如泰建材市场中属于张**份额的拆迁赔偿、补偿手续事项进行行政裁决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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