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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公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副职负责人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发布关于注销邓**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公告内容: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注销邓某某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后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

被告汉阴**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温某某关于复核与邓某某房屋地界及土地证书边界签字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2、汉国土资函(2011)43号文件复印件1份;3、西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4、汉阴**源局关于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的通知(汉国土资发(2012)3号)复印件1份;5、汉阴**源局关于温某某、邓某某两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汉国土资函(2012)29号)复印件1份;6、汉阴**源局关于注销城关镇后街居民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汉国土资字(2012)89号)复印件1份;7、汉阴**源局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汉国土资字(2013)19号)复印件1份;8、汉阴**源局关于公告注销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汉国土资字(2013)50号)复印件1份;

9、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复印件1份;10、汉阴县**解委员会关于温某某、邓某某两户土地使用权属引起相关争议的调解协议书(汉**调字(2012)17号复印件1份;11、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邓某某颁发的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错误。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登记办理的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母亲刘某某将她本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给两个女儿邓*某、邓*花所有。两个女儿各取得转移面积的一半。两个女儿所取得的总面积与我母亲刘某某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积及四界完全一致,并无差异。原告母亲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渊源来自土地改革时土地房屋所有证,后历经多次登记,手续齐全,边界明确,没有谬误,是合法有效的登记。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注销原告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后街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注销的法律依据和合法理由,在被告发布注销公告前也未通知或召集相关人员组织听证会议,就草率实施注销,致使原告通过母亲转移取得的物权被被告发布的公告侵害而消灭。

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刘某某于2004年12月转移变更给原告的房产登记为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依法登记后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有利害关系人认为原告母亲刘某某原来登记的产权和转移登记有错误可以依照《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原告若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作为登记发证机关,滥用行政职权,违法违章注销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合法物权。被告注销公告应当注明适用什么法律规定行使注销的行政行为,被告错误的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剥夺了原告的物权,必须给予坚决纠正,故诉请撤销汉阴**源局关于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立即恢复原告(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原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004年12月登记办理的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程序进行:(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当事人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应按照国**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施行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执行。3.2.6界址调查要求: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由于邓某某邻居温某某在2011年9月13日提出对颁发给邓某某的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址界限提出异议,经调查核实并对《汉阴县国有土地申报登记现场勘仗记录表》中“温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温、邓房屋双方的界限应确定为:南段4.6米以公墙为界;北段4.52米,温某某以东墙本房外墙皮为界临夹道。为此,2012年7月,县法制办、县国土局、县城建局、信访局、县法院、县司法局、城关镇、北**委会共同参与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由于原告不同意调处意见,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温某某、邓某某两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应在30日内到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便民服务大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告知了不服可起诉的相关权利。由于原告对更正登记通知、处理意见不予理睬,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发出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被告本着有错必纠,协商处理的原则已做大量工作,原告拒不配合更正登记,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被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错误。二、起诉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对土地使用证的错误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不影响原告物权利益,原告提出依照《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那是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而言,原告把公权力、私权利、土地使用证、房屋证、混为一谈,认为侵害其合法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原告邓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邓某某认为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委托作笔迹鉴定,因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邓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该通知,因被告未能提供送达回执,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邓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出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无权作出该处理意见,因该处理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规定,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邓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汉阴县人民政府发文,因仅有副县长签字不足以证明已获得政府正式批文,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邓某某表示没有收到,因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送达回执,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邓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应下一个书面批复,否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仅有副县长签字不足以证明已获得政府正式批文,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邓某某认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没有经过县级政府正式批准,同理,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邓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邓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举证、原告邓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汉阴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3日为原告邓某某颁发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邓某某房屋相邻的住户温某某向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认为2004年所发证与事实不符,该证测绘图及土地证书边界没有其签字,请求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与原告邓**房屋地界进行复查。2011年10月18日,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汉阴县国有土地申报登记现场勘丈记录表中指界人签章处“温某某”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2年2月20日,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制作汉国土资发(2012)3号关于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的通知,通知邓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内持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据到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将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该通知无送达回证证实向原告邓某某送达。2012年7月19日,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汉国土资函(2012)29号关于温某某、邓某某两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2012年7月27日,汉阴县**解委员会在县政府法制办主持下对温某某、邓某某两户土地使用权属引起的相关争议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0月16日,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制作汉国土资字(2012)89号文件,向汉阴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注销城关镇后街居民邓**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同年11月28日,汉阴县人民政府主管副县长在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的上报文件上签署:同意国土局意见。2013年5月5日,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制作汉国土资发(2013)19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通知原告邓某某于30日内到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便民服务大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通知无送达回证证实向原告邓某某送达。2013年6月3日,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制作汉国土资字(2013)50号文件,向汉阴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公告注销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同年6月5日,汉阴县人民政府主管副县长在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的上报文件上签署:同意。同日,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注销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原告邓某某于公告次日知晓,因不服,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知道被告汉阴**源局公告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根据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邓某某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上述公告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被告汉阴**源局未报经汉阴县人民政府批准便制作了要求原告邓某某在限期内持汉国用(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据到被告汉阴**源局办理更正登记的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无证据证实向原告邓某某进行了送达,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012年10月16日,被告汉阴**源局向汉阴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注销原告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但在未获得汉阴县人民政府书面批文的情况下,又制作了汉国土**(2013)19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同样无证据证实向原告邓某某进行了送达,亦属违反法定程序。后被告汉阴**源局于2013年6月3日向汉阴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公告注销邓**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但同样没有获得政府书面批准文件。综上,被告汉阴**源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注销邓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邓某某提出的撤销汉阴**源局关于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某某提出的立即恢复(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畴,本院不作评判。被告汉阴**源局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原告邓某某(2004)字第01-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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