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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源局与孙*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4)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孙*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陕县梅子镇瓦房村油坊组占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宁国土监字(2014)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孙*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拆除违法修建物,恢复土地原貌。并于2014年6月19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孙*,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孙*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孙*下发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孙*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但执行人孙*未履行义务。

本案在审查期间,向被执行人孙*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孙*未在规定期间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本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陕县梅子镇瓦房村油坊组占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4)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前也进行了书面催告,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监字(2014)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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