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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与洋**管理局不服房屋确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管理局及第三人曹某某不服房屋确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叶*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洋**管理局于1996年1月9日给第三人曹某某登记颁发了洋房字第423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证明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对城市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颁发权证的法定职责。

2、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六十条及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该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

3、洋县城**发公司商品住宅购买证,证明1995年11月30日洋县城**发公司以500元将邮电局公厕出售给曹**。

4、洋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洋县城镇房屋四至界线申报表、洋县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及现场测绘丈量记录、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曹*某以其妻张某某、其子女曹**、曹**、曹*为共有人向被告申请对座落在城关镇唐塔路洋州大厦东边购买的房屋确权登记,被告对该产权房屋进行查勘、丈量,经相邻权人洋**公司、洋县**发公司指界确认,被告审查后认为,该房屋系购买产,房屋手续齐全、证件齐备,四至清楚,于1996年1月9日给申请人曹*某颁发了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1990年农业银行洋县支行在东大街扩建时,为解决原告搬迁补偿遗留问题,农业银行将原告调整安置在洋州大厦靠南两间上、下两层房屋里,农业银行出资清理了洋州大厦后边的垃圾堆,让原告存放杂物。1998年,第三人曹某某侵占原告存放杂物物品引发纠纷,2000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此处存放物品。2012年5月18日,曹某某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将原告子女起诉,2015年1月收到民事诉状后得知,被告于1996年1月9日给曹某某登记颁发了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曹某某系东西邻居,登记的地方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解决,在四邻未签字的情况下给曹某某登记,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洋**管理局违法颁发给曹某某的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4月11日洋**管理局颁发座落在洋县洋州路2号原告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曹某某向被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与中国**县支行签订的《征用拆迁安置协议》(1997年7月20日)复印件、洋县公证处(1999)洋证字第2117号公证书(1999年7月22日)复印件;《关于农行与陈某某调换房屋“(**)七.二一”协议有关问题补充协议》(2002年8月6日)复印件、洋县公证处(2002)洋证字第523号公证书(2002年8月7日)复印件,证明中国**县支行办公大楼扩建过程中,对该行办公楼以东陈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征用拆迁安置协议,2002年8月6日双方就农行与陈某某调换房屋有关问题签订补偿协议,安置房屋中包括座落洋州大厦南端一楼临街两间、二楼两间,一、二楼各一间仓库(即2002年4月11日洋**管理局颁发原告座落在洋县洋州路2号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洋**管理局辩称,1995年11月30日第三人曹某某从洋县**发公司购买原**电局公厕,四至为:东以药司围墙西外皮为界,南以药司围墙北外皮为界,西以厕所围墙西外皮为界,北以开发公司所砌围墙南南外皮为界。1996年1月9月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审查,第三人的房屋权源清楚、证据充分,登记、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申请登记的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某陈述称,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洋州大厦尚未修建,洋州大厦建成后农行洋县支行取得房屋后才安置陈**到洋州大厦,在第三人申请房屋确权登记时与陈某某不存在相邻关系,也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经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就该证据向农行洋县支行进行核实,农行**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协议及公证书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依照职权对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依照职权对申请登记房产现场进行勘察、丈量,并经相邻权人指界、确认后给申请人登记、颁证,符合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对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洋县**发公司(现为洋县城**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依照洋县人民政府、县拆迁领导小组决定南大街拓宽改造的意见,由开发公司设计并筹集资金在县城大什字东南角(原洋**电局旧址)修建洋州大厦。1995年11月30日开发公司以500元价款将洋**电局厕所出售给第三人曹*某。后*某某以其妻张某某、其子女曹**、曹**、曹*为共有人向被告申请对其购买的厕所确权登记,被告对该产权房屋进行查勘、丈量,经相邻权人洋**公司、开发公司指界确认,审查后被告于1996年1月9日给申请人曹*某颁发了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办公大楼扩建过程中,对座落在农**支行以东原告陈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移民,双方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征用拆迁安置协议,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农**支行办公大楼以东的土木结构瓦房一间半、厦房五间及其房屋占用范围内宅基地调换给农**支行;农**支行所有的座落在洋州大厦南端一楼临街两间、二楼两间及一、二楼各一间仓库及位于工农街家属楼三套房屋调换给陈某某,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2002年4月11日洋**管理局给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颁发了座落在洋县洋州路2号(即洋州大厦南端)房屋的产权证。2002年8月6日农**支行与陈某某调换房屋有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置换房屋的修缮、拆除及土地、房屋产权的办证、腾房和补偿款的支付的期限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2年5月第三人曹某某以返还财物赔偿损失为由将陈某某的子女张**、张*乙诉讼本院(另案处理),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具有对城市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颁发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房屋购买证,被告依法对该产权房屋进行查勘、丈量,经相邻权人指界确认,该房产权属清楚,手续齐全,依据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给第三人房屋产权予以登记并颁发了产权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属东、西邻居,登记的地方双方存在争议,在四邻未签字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曹某某登记,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产证意见,经查,被诉的房产系第三人1995年11月30日从开发公司购买所得,2002年4月11日二原告才取得座落在洋县洋州路2号房屋产权证,被告在1996年1月9日给第三人登记、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时,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相邻权关系,依照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房屋登记并未要求须经四邻签字确认,且当时的相邻权人洋**公司、洋县城**发公司对该房屋的四至作了确认、签字,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洋**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曹某某的洋城房字第4238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法5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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