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王**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所发的旬村宅字(2004)1725号宅基地审批件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以本案不属于旬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