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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鼎银不服被告旬阳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小政发(2014)第67号土地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鼎银不服被告旬阳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小政发(2014)第67号土地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旬阳县小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巫鼎银送达了小政发(2014)67号土地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土地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巫**不服被告旬阳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小政发(2014)第67号土地经营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巫**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鼎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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