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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清明、梁**、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王**作出旬公(治)决字(2014)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2014年12月3日8时许,王**在东河村小地名“屈家梁”的山路上以黄姜地补偿未到位为由,阻止为安康**限公司变电站10号铁塔施工的骡马队及工人,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王**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公安局或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旬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拘留执行回执。拟用于证明了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查清案情后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且经过法定审核审批程序。对原告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了行政拘留。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在调查取证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且身份信息真实。

3、《接受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补偿协议书及领款单(1)、证明被告用于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2)、证明安康**有限公司的资质合法;(3)、证明金**公司与原告王**的丈夫闫清明就工程建设占地补偿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到位。

4、现场照片、处警经过。拟证明(1)、客观记载并反映原告王**在案发现场拦路阻工的违法行为。(2)、证明被告小*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对原告王**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5、原告王**的陈述。拟证明(1)、客观记载并反映原告王**在案发现场拦路阻工的违法行为。(2)、证明被告小*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对原告王**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6、被侵害人李*的陈述。拟证明(1)、变电站10号铁塔工程建设系安康**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2)、原告王**拦路阻工的违法事实;(3)、因原告王**阻止施工给工程项目所造成的损失。

7、证人闫清明、吴**、聂**、黄*、李**等人的证言。拟证明:1、金**公司与原告王**的丈夫闫清明就工程建设占地补偿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到位。2、金**公司在无奈之下找原告王**协商,但协商未果的经过;3、证明原告王**在协议履行后,又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再次拦路阻工的违法事实。

8、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拟用于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此案进行办理。证明我局对被原告王**处罚的法律依据。

9、当庭提交的2012年旬阳县人民政府公告,拟证明小河镇东河村五组和周家村部分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作为安康**限公司的金矿采选项目建设用地。

10、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旬政办发(2009)190号文件,拟证明金**司赔偿标准高于人民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的村民,安康**有限公司在东河村开采金矿,占用村民们的土地,毁坏地上附着物,同时金**司在开采的过程还造成村民房屋损坏,在赔偿的过程中,金**司采取蛮横的态度,常常是金**司说赔多少,就是多少,村民如有异议,就会遭到金**司的迫害。而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也不分青红皂白就对村民进行处罚。

2014年11月下旬金**司的骡马队及工人从原告家“屈家梁”的承包地经过,将原告家种植的黄姜、树苗毁坏,金**司与原告家协商,说是给4800元的补偿,原告及丈夫没有答应。此后村干部及镇干部说是给原告家再加700元的补偿费,当时因原告的丈夫在西安,亦没有达成协议。此后金**司就再也没有找过原告及丈夫进行协商。

2014年12月3日金**司的**马队再次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从原告家的“屈家梁”的承包地经过,原告在上山挖野生黄姜时碰巧遇见,原告就阻挡金**司的**马队及工人通过。此后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强行将原告带走。原告被带到小河派出所后,进行了询问,之后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到旬阳县看守所。

原告认为:金**司强行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并将原告家的黄姜、树苗毁坏,已经严重对原告家的财产构成侵害。金**司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次侵占原告家的承包地,构成再次侵权。原告阻挡金**司的骡马队及工人的经过,完全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旬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其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也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旬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旬公(治)字(2014)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其委托代理人梁**照片调查证人王**、肖**、谈太武、周**的证言,拟证明金**司修建铁塔占用这四人的土地分别进行了两次协商和两次补偿。而金**司仅对于铁塔占地对王**进行了补偿,而对于砂石料所占用的土地,堆土占用的土地,**马队毁坏作物所占用的土地还没有补偿,后一个补偿还在协商过程中。

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金**司修建铁塔所占用的土地,堆放砂石料所占用的土地,挖出土方所占用的土地,骡马队踏出的路及毁坏作物和树苗。

被告辩称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和我局的处罚依据。2014年12月3日8时许,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村民王**在东河村小地名“屈家梁”的山路上以黄姜地补偿未到位为由,阻止为安康**有限公司变电站10号铁塔施工的骡马队及工人通过,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我局小河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将案件报县局审核处理,我局在审核后认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便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了对原告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了行政拘留。

二、原告王**要求撤销旬公(治)决字(2014)第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王**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王**的陈述,被侵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闫清明、吴**、聂**、黄*、李**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次,原告王**阻拦施工致使安康**有限公司变电站10号铁塔建设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我局适用法律准确。单位秩序包括企事业办公地点的秩序等,也包括企事业生产场所、施工场所等的秩序,原告王**阻拦工程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性。

第三,我局在办理此案中程序合法。接报警后必须出警、处警,这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我局小河派出所是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对案件开展调查的。况且原告王**阻止为工程建设运送材料的骡马队及工人通过,其行为扰乱了安康**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第四,关于占地补偿问题。2014年7月17日,安康**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的丈夫闫清明就工程建设占地补偿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由金峰**公司一次性补偿闫清明方现金10500.00元,并已履行到位。后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王**意图达到自己的目的,遂以占地补偿未到位为由拦路阻止工程施工。金峰**公司无奈之下,只得再次找其协商,但无结果。

综上所述,我局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旬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维持我局对原告王**的处罚决定。

对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0因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梁**调查的证人证言,因其证人证明的补偿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安康**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王**之夫闫清明签订了35KV架空电力线路占用土地、扒山补偿协议书,因10号架空电力线路铁塔所需用地、黄姜及树木等,由案外人安康**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闫清明各项费用10500.00元,其中铁塔占地补偿8000.00元,黄姜损失补偿2500.00元。并在当日兑现了补偿费用。

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安康**有限公司在修建10号架空电力线路铁塔塔基时,运输施工材料的骡马队要从旬阳县小河镇东河村小地名“屈家梁”的山路上通过时,原告王**以黄姜地补偿未到位为由阻止施工的骡马队及工人通过,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后经旬阳县小河镇政府派员和该东河村村干部与原告王**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王**以同样的理由,又在东河村小地名“屈家梁”的蓄水池旁边唯一条上山的古路上,阻止为安康**有限公司变电站10号铁塔施工的骡马队及工人通过,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后该公司在当日报警,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就立案受理,即出警到现场劝导原告王**离开,原告王**不听劝导,办案民警遂将其传唤到该所进行询问。后旬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旬公(治)决字(2014)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同日向其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当日对王**执行了拘留。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对旬阳县公安局旬*(治)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在接警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因原告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致使康市**限公司10号铁塔建设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有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阻挡行为是由于案外人安康市**限公司在强行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原告阻挡行为是正当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辩解理由已被本案查明的事实所否认,其辩解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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