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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黄**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黄**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单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鲁*、胡**,第三人黄**以及第三人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3日给案外人胡**办理了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胡**认为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权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给案外人胡**办理的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卡;4、胡家庄村委会证明;5、旬赵**(2000)0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黄**与胡**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1998年10月3日黄**与黄**的换地协议;3、1996年8月21日黄**与胡**的换房字据;4、黄**笔录;5、黄**笔录。6、李**与胡**庄基地换地协议。拟证明:原告无争议地的使用权。第三组证据:1、旬国土资函字(2014)43号《关于胡**信访问题的复函》;2、送达证。拟证明:已经告知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告最迟在2014年4月28日已经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组证据:示意草图2份,照片11张。拟证明:房屋宗地位置及宗地使用演变过程。第五组证据: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3、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处理正确、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1、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组织人员到赵湾**社区三组清理使用宅基地面积,将原告在内的六户公共出场增补给胡**一人建房,合计面积131.58平方米,增补面积97.96平方米是违反52号文件精神。52号文件明确规定空闲或房屋坍蹋、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土地使用权。已经确认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从旬国土资发(2014)43号文件才知道这种情况不确定使用权。充分说明政府是违法行政。2、在给胡**增补97.96平方米还包括划掉原告庄基地30平方米在内,把原告房屋二楼走廊滴沿水全部划掉。2010年3月17日,申请人拆旧建新时有人说原告占了他人的宅基地,找相关部门解决,但不了了之。3、被告逼交的3000.00元和近几年的利息、相关车费、误工费、要程延期费、诉讼费都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给胡**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通知四邻签字确认,且未依法进行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旬集用(2000)第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确权错误,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旬集用(2000)第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退回2010年5月17日原告被逼交的3000.00元和近几年的利息及相关损失。

原告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表;2、旬国土资发(2014)43号关于胡**请求复议等问题的回复;3、关于黄家庄李**部分庄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4、红岩**大队给陈**发的宅基地卡片;5、胡**庄基地平面草图;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面图;7、甲方黄**与乙方胡**签订的用地协议书;8、赵湾镇红岩社区证明。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在给胡**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申请表上没有原告方的任何人签名认可,原告方在争议地有使用权,原告方*数次找被告处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才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胡**土地登记发证情况。胡**,胡家庄村4组人,无妻室和子女,2001年8月30日死亡。1998年12月31日,旬阳**理局以旬土发(1998)53号文件转发甘溪土地管理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安排意见,1999年农宅发证工作在甘溪土地管理所辖区进行试点。2000年试点工作在全县全面开展,政府成立土地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旬阳**理局,指导全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赵湾镇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旬赵**(2000)01号文件要求,赵湾镇人民政府抽调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经业务培训后分成若干工作小组,在权利人预申请后,工作小组深入辖区农户开展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完善外业资料,建立土地登记薄,土地登记卡,集中张榜公示无误后,颁发土地证书。当时的发证程序是《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2000年3月31日胡**申请土地登记,经工作组入户调查,权属审核,内业缮证工作,2000年9月3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给胡**核发了旬集用(2000)第1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所载面积:131.58㎡。可见,胡**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合法的。2、胡**的土地使用情况。胡**去世后,经所在村组同意由本组村民黄**安葬,其财产由黄**继承。2012年黄**将其继承的土地使用权与黄**交换,但黄**、黄**两户都未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胡**名下。黄**换得该处土地后,空闲土地部分作菜地使用。3、胡**建房用地情况。胡**新建房屋用地除大部分是转让李**房屋宗地(未过户)外,胡**建房还需占用黄**经营的菜地修建楼梯间用,后黄**发现原告修建楼梯间房庄*已成型没有给他打招呼,一气之下将修楼梯间的庄*给撬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及其父亲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调处,2010年5月17日,所在镇、村、组干部和赵湾国土资源所到建房现场,发现原告已兴建成型房庄*,被撬庄*原告确需占用,依据现实情况开展协调,经胡**和黄**当面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胡**一次性给黄**补偿3000.00元,占黄**部分菜地建楼梯间。协议履行后,胡**开始建房,房屋建起后,原告曾多次纠缠,现诉讼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二、原告不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一)胡**所说的“给胡**增补97.96平方米还包括划掉我庄基地30平方米在内……”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胡**没有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无证据表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胡**的,且胡**建房部分土地是转让李**的宅基地,也未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所以不存在划掉他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000年9月3日,被告给胡**颁发了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胡**生前,胡**一直未对该土地使用证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5月17日,胡**与黄**签订协议并付给了黄**补偿费,说明胡**对胡**的土地使用权是认可的。以次推定,胡**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三、胡**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0年9月3日,被告就给第三人胡**颁发了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黄**纠纷时黄曾拿出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过,2014年4月28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给胡**送达的旬国土资发(2014)43号《关于胡**请求复议等问题的回复》中也告知了胡**给第三人胡**办证的事实。以此推理,原告应该在2010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最迟也应该在2014年4月提出行政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完全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依法应予驳回。四、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的撤销和注销,有法定的几种情形(具体见《土地登记办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只有第五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并不是被告可以随意撤销或者注销他人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根据该规定,胡**要求撤销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必须由赵湾**社区三组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由胡家庄社区三组收回。(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说的有关费用。2010年5月17日,胡**为了能顺利建成房屋,自愿与黄**签订协议并付给了黄**3000元补偿费,被告并未逼迫原告。原告所花的费用,与本案的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给胡**办理的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无效的诉讼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请求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黄**、黄**述称,1被答辩人称赵**管所在2000年将“六户人家的公共出路增补划给胡**一人建房”,缺乏事实依据。当时是统一进行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国土所严格依法依规和事实依据逐户丈量确认的基础上确权领证。当时村委会曾通知被答辩人办证,其不办证。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给胡**增补97.96平方米,还包括划掉我庄基地30平方米在内”的事实。同时被答辩人也承认其在申请拆旧建新时占了别人的宅基地。2、被答辩人所说的“2010年5月17日黄**找国土所他人向其要3000.00元”之说,完全是颠倒是非,事实是被答辩人侵占了答辩人黄**的菜地,答辩人黄**阻止其侵权行为,被答辩人找国土局处理,国土局领导让赵湾国土所派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在赵湾国土所工作人员的耐心调解下,答辩人黄**才同被答辩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旬集用(2000)129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赵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黄**3000.00元钱是经过协议的,其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原告所持的赵湾**区证明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是不真实的。

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证据形式予以确认,因其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己所写,没有该社区委员会成员的任何人签名,也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这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与案外人胡**生前是同村村民,居住邻近。1998年12月31日,被告的职能部门原旬阳**理局(现国土资源局)以旬土发(1998)53号文件转发甘溪土地管理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安排意见,在1999年对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在甘溪土地管理所辖区进行试点。从2000年起该项工作在全县全面开展,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旬阳**理局,指导全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赵湾镇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也同时进行,其程序是在权利人预申请后,工作小组深入辖区农户开展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完善外业资料,建立土地登记薄,土地登记卡,集中张榜公示无误后,颁发土地证书。2000年3月31日案外人胡**申请土地登记,经工作组入户调查,权属审核,于2000年9月3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给胡**核发了旬集用(2000)第1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所载面积:131.58㎡。因案外人胡**生前是一人单独生活,在其去世后,经所在村组同意由本组村民第三人黄**安葬,其财产由第三人黄**继承,土地由第三人黄**经营使用。2012年第三人黄**将其经营的案外人胡**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黄**进行了交换,交换后第三人黄**没有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仍然以案外人胡**名义经营土地使用权至今。并将空闲土地部分作菜地使用。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胡**办理了旬村宅字(2010)264号宅基地审批件,准许其在批准宅基地修建房屋,后由于原告胡**在新建房屋需占用第三人黄**经营的菜地修楼梯间用,但其没有经过第三人黄**的同意,就在第三人黄**经营的土地上修建庄*,第三人黄**知道后,就将原告胡**在其经营的土地上修建庄*撬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胡**及其父亲胡**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2010年5月17日原告胡**所在的镇、村、组干部和赵湾国土资源所派员到建房现场,依据现实情况进行调处,经调解协商,原告胡**与第三人黄**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胡**占用第三人黄**部分菜地建楼梯间,一次性给付第三人黄**土地补偿3000.00元,后双方按照协议均以履行,原告胡**也将其房屋修建完工。

还查明,从2013年起原告胡**与其父胡**就以信访形式,多次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给案外人胡**办理的旬集用(2000)第1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处理,后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在处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份将在给案外人胡**办理旬集用(2000)第12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平面图、土地登记申批表、证明等全部给原告进行了复印,并将复印件全部交给了原告。2014年4月23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胡**所反映的问题,以旬国土资发(2014)43号文件形式,作出了关于胡**请求复议等问题回复,并从如下三个方面作了回复:一、胡**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二、你户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三、对你户诉求的处理意见。同时在回复中明确向原告胡**告知了诉权。并在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胡**送达了该回复。2015年5月7日原告胡**以撤销行政许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胡**在2014年4月28日就知道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内容,认为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已在给其的回复中明确告知了起诉的权利,原告胡**就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及时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胡**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的2015年5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胡**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胡**要求赔偿被告的登记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胡**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6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在知道具体行为内容后的2015年5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胡**与第三人黄**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虽然其协议上有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是作为调解人员在协议上签名,只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而不是行政行为。原告胡**认为协议无效,可另案起诉。而其要求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调解协议给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其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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