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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被告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璋诉被告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镇坪县国有林业总场(以下简称县林业总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月19日依法向被告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县林业总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9日,原告梁**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19日,县人社局作出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社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2011年7月25日,镇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政办发(2011)91号《关于印发镇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适格的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

3、镇坪县公安局2014年9月9日询问胡某某、谷某某、张某某、柯某某的笔录各一份;

4、镇坪县公安局谈话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谭**非正常死亡不属工亡。

5、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2014年7月10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谭**所在单位已明确强调了安全生产与生活事项,谭**非正常死亡不属工亡。

6、县人社局2014年9月26日调查梁**笔录一份;

7、县人社局2014年10月13日调查周某某笔录一份;

8、县人社局2014年10月27日调查谭某某笔录一份;

9、县人社局2014年11月18日调查赵某某笔录一份;

10、县人社局2014年11月19日调查田某某笔录一份;

11、县人社局2014年11月19日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谭**死亡当天活动情况。

12、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指办函;

13、县人社局2014年1月19日与梁经璋谈话笔录一份;

14、曙坪**居委会和曙坪镇政府证明一份;

15、县人社局劳动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谭**与梁**构成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县人社局已送达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决定书,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认定办法;

2、工伤保险条例;

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梁*璋诉称,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县林业总场与原告继子谭**签订劳动合同,林业总场聘用谭**为护林员。2014年9月9日晨,谭**到镇坪县城关镇友谊村开展护林工作。在工作几小时后,谭**和同事发现天快要下雨,遂骑摩托车回到八坪山护林站,在护林站休息后,因到中午下班时间,谭**又骑车准备回到原告住处,在回家途中,在县城金兰大酒店停留了一会儿,回到住处时,因身上没有带门钥匙,在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时不慎跌落至十余米高的河里,导致当场死亡。在处理完毕谭**善后事宜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谭**死亡事故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作出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谭**与第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谭**在履行护林职责后回到住处,在尚未回到家时发生事故死亡,虽谭**在途中有短暂的停留,但选择的也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谭**死亡事故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确认谭**因事故死亡为工伤。

原告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曙坪镇**委员会和曙坪镇政府证明一份;

3、原告梁**与石**的结婚证一份;

4、镇坪县城**民委员会城社字(2015)第48号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梁**与谭**之间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告具有诉讼权利。

5、谭**与县林业总场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6、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出勤考核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谭**与县林业总场存在劳动关系及出事当天谭**是在上班。

7、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谭**无违法不良记录,不存在自杀和醉酒情况。

8、(2014)第39期镇坪县气象局雨情通报一份;证明谭**当时被大雨淋湿了衣服,为了换衣服才翻铁门。

9、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0004673)一份;证明谭**死亡准确时间。

10、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县人社局认定工伤情况。

11、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该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一、谭**死亡当天的活动经镇坪县公安局调查以及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证明谭**在白家友谊下乡返回后,不属于正常下班回家,与其所在的八坪山护林站规定的工作和生活制度不相符合。二、经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调查分析判断,导致谭**死亡的原因是谭**在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时不慎跌落至十余米高的河内当场死亡。调查显示并无情况紧急的事由或其他合理的情由可以认定为谭**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进入室内是一种合理的路径选择,谭**符合一般社会心理并具备基本安全意识的合理选择是电话联系家人,用钥匙打开房门安全进入室内。三、被告是负有劳动安全监察、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是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准则。因此,对谭**非正常死亡提请工伤认定一案,被告依据事实与法律做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一、谭**死亡系未遵守单位制度私自外出造成,与工作无关。单位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在会上多次强调要求职工遵守,谭**发生意外当天是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外出,因此与工作无关。二、谭**死亡地点并未在工作场所和上下班期间合理的路线发生的。按照单位职责分工,谭**负责城关镇友谊村的森林管护,因此他的工作场所应该在友谊村,且单位为职工提供了食堂及宿舍,故他的上下班合理路线应当是友谊村到单位的路线,而事故当天是2014年9月9日中午,并非正常回家时间。三、谭**死亡系意外事件。经公安机关和被告的调查,谭**死亡原因为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时不慎跌落至十余米高的河内当场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四、依照《工伤管理条例》的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其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2、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2014年7月10日会议记录一份;

3、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与谭**签订的管护合同一份;

4、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后勤管理制度、考勤制度、森林防火制度照片一组;

5、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职工食堂照片一张;

6、单位给谭**提供的单独职工宿舍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单位职工的管理规范、谭**的工作场所范围、第三人为单位职工提供有临时的住所。

7、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提供的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单位管理职工的情况及谭**事发当日外出并未履行请假手续亦非因工外出,谭**的死亡与工作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9、10、1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4、6、12、13、14、15号证据,第三人提交1、3号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因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8、9、10号证据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4、5、6、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7、11号证据,与谭**的死亡无直接联系,且对谭**的死亡是否能构成工伤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谭**系原告梁**的继子,谭**婚娶后虽另租房居住,但饮食仍与原告家在一起。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县林业总场聘用谭**为护林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谭**的工作地点在县林业总场八坪山护林站,具体负责城关镇友谊村120、125号两个林班内的森林资源管护。2014年9月9日上午,谭**到城关镇友谊村开展护林工作。中午,谭**骑摩托车到县城金兰大酒店赴宴后回原告住处,13时许至原告家门口,因原告家中无人,谭**未带钥匙,便采取翻越大(铁)门横跨阳台的方式进入,在横跨阳台栏杆时坠河而亡。原告于9月19日申请认定谭**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9月22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作出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月8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确认谭**死亡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被告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是谭**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本案中,谭**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不争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谭**的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均无异议,即:谭**因“翻越铁门横跨阳台栏杆时坠河而亡”。由此可见,首先,谭**出事地点是在原告家阳台上,而非“上下班途中”;其次,谭**的死亡原因是“坠河而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所限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四种情形;谭**的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县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并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确认谭**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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