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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公安局与胡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6月10日,本院收到原告胡某某、陕西某**限公司的起诉状,原告诉称:陕A****江淮普通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胡某某的合法财产,由原告陕西某**限公司对外租赁。被告紫阳县某某局将该车扣押后,原告胡某某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紫阳县某某局办案人员提交车辆的合法手续,但被告明知扣押该车无法无据,仍然继续扣押六个月之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扣押陕A****江淮普通小型普通客车六个月属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紫阳县某某局扣押陕A****江淮普通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是紫阳县某某局在侦查办理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盗窃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扣押与案件相关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胡某某、陕西某**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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