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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紫阳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及其共同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3日,根据徐某某与原汉王镇供销社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颁发了(2006)字第204号土地使用证,因2006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徐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四界不符,2013年12月第三人徐某某申请更正登记,紫阳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发证的基础上,给徐某某变更登记了(2013)紫证国用第1020300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紫证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登记档案。(1-9)

2、城镇地籍调查资料。(10-14)

3、紫证国用(2013)字第1020300号土地证更正登记档案资料。(15-20)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紫阳**销社改制时,原告等十户人同时购买了原汉城供销社的大楼房屋,第三人徐某某购买了供销社后院的车库(四间两层)。当时各户都办理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2013年月12月第三人徐某某进行扩建房屋,将其购买的房屋在原登记的四界标点处,分别向南延伸了3.5米,向东延伸了3米。原告听说第三人已经将扩建面积办理在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二原告认为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中,向东延伸的三米,即将二原告共同使用的楼道大门完全封堵。

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某某向南延伸的3.5米部分不具备合法依据。首先,登记的依据不合法,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做出变更登记的依据是2013年12月23日与原汉王镇供销社个别职工签订的一个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12月20日与原汉王镇供销社个别职工签订的协议书。这两份协议的甲方(汉**销社)应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汉**销社于2006年6月就已解体,对其职工已做相应的补偿安置,这些职工不能代表供销社行使处分权。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为第三人徐某某做增加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时没有依法公告,侵犯了原告及相邻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相邻关系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所延伸的土地面积,曾经在2006年10月20日汉王镇供销社的《授权书》明确表示,由原告等10户购买供销社大楼的业主共同使用,作为供销社大楼住户的后院通风及门口公用通道。所以,第三人延伸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包括在原告在内的10户业主共同共有部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

公证书。

授权书。

证明。

徐某某的土地使用登记档案。

紫土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使用证。

紫土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使用证。

调查笔录

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紫阳县人民政府是根据汉王镇居民徐某某的更正登记申请,依法为其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2006年6月23日,紫阳**销社同该社职工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供销社大楼后院砖混结构车库四间两层出售给徐某某,房屋四界为:东以该房走廊外口皮向东三米为界,南以该房外墙向南二米为界,西以围墙为界,北以滴水为界;2006年9月13日,经汉城供销社联系,请求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为所有购房户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紫阳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组到现场办公,当日进行现场堪仗,其中堪丈的徐某某面积为242.2平方米,四至界限是:东以东墙外壁为界,南以南墙外壁为界,西至李**宅,以本户围墙外壁为界,北以北墙外壁为界。工作组按照堪仗实际记录为徐某某办理了土地登记,颁发了紫政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颁发后发现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四界不符。2011年4月15日,汉王镇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经卫星定位测量,实测徐某某用地面积为228、6平方米,四至界限与《房屋买卖合同》和紫证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四至界限也存在出入,时至2013年第三人徐某某对原土地证四至界限提出异议,徐某某申请换发新证,于2013年12月17日提交更正登记申请,汉王镇国土所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到现场再次复核,手工计算面积为252.3平方米,经国土局办证厅利用城镇地籍调查成果数据复核后,徐某某实际用地面积为279、83平方米。2013年12月,紫阳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并为徐某某办理了更正登记,注消了紫政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换发了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证。为此紫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更正登记符合土地登记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的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相邻关系人的土地使用权,紫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存在误解。2006年10月20日原汉王镇供销社以《授权书》的方式将院坝作为公共场所确定给购房户使用,并不代表确权登记,不影响徐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只是对其土地用途做了约定,也就是说,徐某某在改建房屋时,《授权书》可以作为规划部门规划防线的依据,维持这三米的院坝使用现状,依然作为院坝使用。综上所述,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对徐某某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内容完善,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是根据第三人与原汉城供销社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至到2013第三人修建房屋的时候,第三人才发现四界是错误的,遂请求紫阳县人民政府更正登记,围墙通道是公用的,第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紫阳县人民政府给其发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案件情况说明。

身份证复印件。

房屋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

紫证国用(2013)第1023300号土地使用证。

证明。

情况反映。

授权书。

规划许可证。

规划许可审批表。

建字第2014078号的建设规划图。

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2014年5月20日紫供字(2014)第20号。

宅基地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1、紫证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登记档案。(1-8页)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补的,经质证这是第三人徐某某委托其儿子办理相关事宜的授权书,法律是允许的,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地籍股的登记资料和第三组更正登记资料档案,原告认为没有利害关系人签字也未进行公告,2011年被告在进行卫星测试时既然已经发现了错误,就应当及时纠正,不能作为更正登记的证据,经评议,给第三人徐某某的宗地图因是被告给第三人发证后绘制的,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证,因该证是本案争议的对象,不作为证据采信;对2006年紫阳县土地使用权现场勘查记录是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徐某某的场地进行实地勘查,是客观存在的,作为证据采信;对紫政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因被注销,本庭不作为证据采信,对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份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对第4份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评议,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6、7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作为证据采信;对第8份证据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评议该证据能真实反映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变更登记时相关人没有看到公告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作为证据采信;对第9份证据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有些模糊,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徐某某提供的14份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的个人陈述,经评议不作为证据采信;对第2份证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作为证据采信;对3、4份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四界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与徐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相互矛盾,补充协议本身有问题,主体不适格,根据徐某某给县联社写的一个说明,2006年汉城供销社就改制了,2013年的补充协议汉城供销社就不能再签章了,经评议汉城供销社作为集体企业,在企业改制未结束前,改制小组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进行资产处置权,此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第5组证据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证,因是本案争议的对象,不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6、7经评议,该证据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反映,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8授权书经质证三方均无异议,本庭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9-14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评议该证据是被告发证后第三人徐某某建房时办理的相关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紫阳**合作社进行企业改制,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共同购买了原汉城供销社的供销大楼房屋,徐某某购买了供销社后院车库(四间两层),2006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还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徐某某扩建房屋,二原告发现徐某某购买的房屋在原登记的四界标点处,分别向南延3.5米、向东延伸了3米,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认为徐某某向东延伸的三米即将自己共同使用的楼道大门封堵,侵占了他和其他10户购房人的共有通道,第三人徐某某改建房屋开工时二原告前去制止不能,得知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已经为第三人徐某某的扩建面积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为此引起诉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13日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是根据现场勘丈发的证,四至界限为:东以东墙外壁为界,南以南墙外壁为界,西临李**宅,以本户围墙外壁为界。与徐某某2006年6月23日与汉**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界不符,徐某某2006年与汉**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四界是:东以该房走廊外口皮向东三米为界,南以该房外墙向南三米为界,西以围墙为界;北以滴水为界。紫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给第三人发证后第三人徐某某未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登记,时至2013年12月第三人徐某某扩建房屋时,依据2013年12月23日与紫阳县汉**销社的补充协议,申请紫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丈量登记变更,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随之注销了第三人徐某某的紫证国用(2006)字第204号土地证,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未进行公告,也未告知相邻厉害关系人的知情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徐某某的颁发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进行查验,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本案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徐某某变更登记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虽到现场查看,但对申请登记的宗地界址未尽严格审查职责,也未按程序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其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被告辩称,给第三人的更正登记属于第三人申请的被动行政行为,不需要进行公告的理由,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紫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证国用(2013)第1020300号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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