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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万山与被告镇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袁**不服颁发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万山诉被告镇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袁**不服颁发林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5月2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镇坪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镇坪县人民政府于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镇坪县林业局给第三人袁**颁发了编号为C6100043031的林权证,原告黄**认为镇坪县林业局将自家的承包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林权证书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已向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该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黄**与第三人袁**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先行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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