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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人民政府与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某某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文书,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紫阳县斑桃镇地号24-107-1-67,图号75.25-59.75处土地面积内长2.925米(最窄处2.76米)、宽3.25米(厕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徐某某所有。

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l、1992年7月27日紫阳县人民政府紫地字(1992)第0282、0283号审批土地件。用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购买房屋原房主文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资料。

2、2002年10月紫政集建(2002)00200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某取得买卖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的程序及要件符合法律规定。

3、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秦契证紫财字第019号契证、2002年11月5日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买卖房屋约据;紫地字(92)字第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2011)字第107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按第三人徐某某申请权属登记所作出的,登记行为程序及要件符合法律规定。

4、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证书及宗地草图、界址标示、宗地界址点及面积成果表。用以证明被告2009年10月28日登记勘测地籍调查中,得到原告对第三人徐某某相邻宗地的签字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是文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转卖给第三人徐某某的,文某某与原告文某某是同胞兄弟,其房屋与原告房屋同时修建,且相邻,兄弟二人在两家房屋的西南面利用原告申请批准建设的土地使用面积上共同修建一厕所。2002年11月5日,文某某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徐某某,买卖契约中没有包括厕所。2009年,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房屋进行勘测登记,将原告与文某某共同修建的厕所登记在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上。原告得知后口头向紫阳县斑桃镇人民政府土管所申诉后,于2011年11月8日向斑桃镇人民政府土管所递交了书面申述书,但被告在原告书面申述后,于2011年12月9日向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2011)第107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2年11月5日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买卖房屋约据及徐某某与文某某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买卖房屋约据中未涉及买卖厕所内容。但被告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证内注明有争议的标的厕所。

3、2011年11月8日文某某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文某某在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证前已向住地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4、紫**(1992)第0282号、紫**(1992)第0283号紫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斑桃村证明。证明文某某经审批用地两处,涉及与争议厕所有关的是文某某购钱某某猪圈其准建的紫**(1992)第0283号审批土地件,面积是37.26平方米,但文某某修建房屋后转卖给第三人徐某某,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政集用(2011)第1070021号集体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是85.15平方米,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不实。

5、2013年3月3日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买卖房屋时没包括厕所。

6、2012年11月22日文某某关于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文某某在与第三人徐某某转让房屋中,并未转让厕所。

7、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徐某某诉文某某排除妨碍一案庭审笔录。用以证实胡某某、赵某某、钱某某、文某某当庭作证,文某某与第三人买卖房屋未涉及买卖厕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2年11月5日,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年11月7日,在紫阳县斑桃镇财政所办理了秦契证紫财字第(019)号契证,被告是在第三人徐某某向洄水土管所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及第三人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及文某某未提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由洄水土管所给第三人徐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颁发了紫政集建(2002)字002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界是按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卖房契约中:东以本人墙基为界:南以本人墙基为界,西下至本人墙基;上至刘仁恩户墙基上,北以本人墙基为界。紫政集建(2011)第107002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基础上,于2009年经专业测绘公司精准测设,在测绘的过程中由相邻方的权利人对相邻界址进行指认和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以地籍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合法,且真实有效。2000年4月13日被告在土地年检过程中,发现文某某有违法超占土地使用面积的行为,其被洄水土管所立案查处后.文某某提供交虚假土地用地权属资料,指界过程中未述明原告与其厕所的权属,致使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与文某某共同修建的厕所面积确权给了文某某一人。但关于原告与文某某共修厕所的共用及对其财产如何分配和当财产发生转移,变更后是否保持原有使用状况的问题,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2011)第107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合法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述称以下意见:

1、原告依据《行政许可法》请求撤销(2011)第107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

2、第三人徐某某以5万元价款购得文某某85.15平方米房屋,在房屋出让协议中,出让人文某某未提对争议厕所的产权限制,即证明厕所属买卖房屋整体的一部分,其次原告是第三人徐某某购房的在场见证人未提出有关于争议厕所的产权异议。2002年第三人徐某某取得转让房后,原告未主张相关权利,时止2011年第三人徐某某改建厕所时原告才提出异议。故第三人认为购房时原告兄弟二人存在合伙欺诈。

3、被告给第三人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务院2006年文件开展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通知进行的,土管部门对第三人徐某某房屋实际勘查中,原告也在相应的界址标示图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认为(2011)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界址描述与第三人徐某某购房协议中对房屋四界不符,是不成立的。

4、原告诉称2011年曾以书面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过对争议对象的异议,但无国土管理部门的受理文字记载,故原告是否提出异议与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证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5、庭审中原告出示2013年紫民初字00097号案件庭审笔录,因该案判决已被紫民再字003号裁定书否定,说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且与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证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紫地字(1993)第0386号审批件、文某某购钱某某房屋契约、紫地字(1992)第0283号审批件、第三人徐某某购文某某房屋契约、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记载了原告文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房屋来源及与原告相邻的事实情况,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徐某某房屋勘查宗地草图及界址标示指认、宗地界址点及面积成果表(原、被告均提供),宗地草图载明的与第三人徐某某购买文某某房屋前的紫地字(1992)第0282号审批土地件所附草图,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均认可了该证据的客观性,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虽各持异议,但该证据体现了事实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人认为原告已在该宗地图邻宗地表中已签字,应视为原告对2009年10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徐某某房屋、地籍勘查无异议,因为该表仅只证明了相邻关系的界址线,且在界址标示表中对4、5、6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邻边关系备注内容不详,对本案争议对象的权属记载不清,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原、被告提供的紫政集建(2011)第107002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份证书是本案争议对象,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文某某1993年购买廖某某坐落在紫阳县斑桃镇斑桃村一组住房及猪圈,向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下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建房,被告于1993年9月4日以紫地字(1993)第0386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准建。面积187m2,实际建房面积67.97m2。1990年6月25日,文某某购买钱某某坐落在紫阳县斑桃镇斑桃村一组房屋及猪圈,向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建房,被告于1992年7月27日以紫地字(1992)0283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准建面积37.76m2,实际占地建房面积85.50m2。原告文某某与文某某系同胞兄弟,各自申请建房土地形成相邻,在同时修建房屋中,共同在两家房屋西南面修一长2.925米(最窄处2.76米),宽3.25平方米厕所共用。2002年11月5日,原告之兄文某某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徐某某,在双方交易约据中只述明房屋四界,没有记载文某某与文某某共同修建的厕所的权益归属。2002年,第三人徐某某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时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现场勘查登记内容不完整。即2002年10月被告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共有使用权面积”格为空,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下设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第三人徐某某房屋作地籍调查过程中,在填写界址标示表界点第4、5、6处备注栏内容记载不清楚,且在房屋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注明了“该宗地原有土地证载权人与现土地使用人不一致,需提供相关证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权限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可堪丈”内容,被告在无排除上述问题的资料时,于2011年11月29日给第三人徐某某换发了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在诉讼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实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1993年购廖某某坐落紫阳县斑桃乡斑桃村土地结构房两间及猪圈和新筑房基合计占地面积0.28亩,经紫阳县人民政府紫地字(1993)第0386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准建187m2。2009年,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下设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勘察核实原告文某某在该土地面积上实建房屋67.97m2。1990年,文某某购钱某某房屋三间,与原告文某某购廖某某房屋相邻占地面积0.056亩(37.40m2),经紫阳县人民政府紫地字(1992)第0283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准建37.76m2。紫阳县人民政府对文某某颁发的紫**(92)字第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文某某实用地建房85.50m2。2002年11月5日,文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第三人徐某某。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以紫政集建(2002)字第0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第三人换发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宗土地建房实际面积与文某某出售于第三人徐某某房屋的紫**(92)第0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中,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系相邻关系,经各方当人同意进行了协调,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政集建(2011)107002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被登记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进行查验,对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被登记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1993年,原告文某某与胞**某某同时修建房屋中,在两家房屋的西南面共同修建一所厕所,并共同使用近十年。2002年,文某某将住房转卖给第三人徐某某,在房屋交易中没有书面明确该厕所的物权归属,自此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对该厕所也一直共用。2009年,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在对第三人徐某某房屋做地籍及宗地界址勘查工作中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在对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所共同使用的厕所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将厕所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第三人徐某某,并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紫政集用(2011斑)第107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证实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述称1、原告文某某是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房屋交易的中证人,在房屋买卖签契中对争议的厕所未提出异议,而认为原告文某某对该厕所放弃权利,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第三人徐某某与文某某买卖房屋,没有书面明确厕所权属,是原告文某某与文某某合伙欺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3、2009年被告下设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第三人徐某某房屋作地籍宗地界址勘查填写表中,虽有原告文某某有签字,第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文某某认可共同使用的厕所权属归第三人徐某某所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9日给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紫政集建(2011斑)107002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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