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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晓民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于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于2014年11月8日对原告牛晓民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牛晓民、张*等十人因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牛晓民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受理、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该案办理程序是合法的。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报告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传唤审批表、传唤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商州公安依法处理的事实。

1、牛晓民询问笔录;

2、训诫书;

3、商洛市XX组证明;

4、刘某某询问笔录;

5、谢某某询问笔录。

第三组证据系牛晓民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在商州区,商**安分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因北京召开APEC会议,途中被北京当地公安安检及核查身份证,后被带到北京**派出所。2014年11月7日晚20时许,原告被商州政府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合法证件、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的情况下,从北京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押送回商州**出所,11月8日晚23时许,被送到商州区拘留所拘留十天。原告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无中生有。二、被告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明知事件发生地是北京市,并不在其所管辖行政区域,所以被告已超出其行政管辖范围。北京**派出所如果认为原告有违法行为,自然会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所以被告不能再作出处罚。四、北**城分局并没有授权商**分局处罚原告,所以其无权作处罚决定。五、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015年2月11日接到商洛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现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牛**、雷科、冀**、郭**和任**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牛**在北京市西城区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辩称,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是客观事实,属于涉访违法行为,应予以治安处罚。其次,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牛**的居住地是商州区,被告依法行使管辖权无可厚非。第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另外,训诫不属我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存在一事双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牛**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报告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牛晓民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日期是11月8日,而对原告的处罚依据是11月7日上访;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是违法的;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真实;提供的传唤审批表、传唤证是事后补的;提供的牛晓民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真实,部分内容和原告所说不一致,原告没有签字;提供的训诫书是真实的,但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提供的刘某某、谢某某询问笔录及商洛市XX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相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牛晓民、雷科、冀**、郭**和任**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讼争对象,不属证据范畴,对其余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传唤证等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按照行政程序立案调查治安案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牛**询问笔录、训诫书、商洛市XX组证明、刘某某询问笔录、谢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牛**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牛**户籍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牛**、雷科、冀**、郭**和任**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属真实,但证明不了本案争议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因反映商州区西街拆迁安置问题到北京市走访,2014年11月7日,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警察盘查控制,同日府**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对牛**作出书面训诫书予以训诫,当天牛**被府**出所送到北京市**济中心,当天晚上商州区政府维稳接访人员将原告牛**接回商州后直接送至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下辖的城**出所,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当即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牛**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11月8日,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牛**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牛**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牛**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商洛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员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牛**到北京市反映信访事项,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滞留,原告牛**于2014年11月7日到北京**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证,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牛**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属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对牛**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并依法对牛**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处罚,处罚适当,属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行为违法,该主张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原告牛**认为训诫书属行政处罚,对原告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对此观点,本院认为训诫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批评教育手段,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府**出所对牛**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对牛**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原告牛**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由以上规定可见,原告牛**居住地在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对牛**违反治安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牛**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晓民要求撤销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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