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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山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香诉被告山**政局、第三人陈**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山**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12日,原告程**以程**的名字和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陈**登记结婚,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持证人分别为陈**、程**的陕字第094号结婚证。2015年4月23日,原告程**以被告颁发的陕字第094号结婚证上的照片与文字记载的当事人信息不符,属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违法登记行为,起诉要求撤销陕字第094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程*香诉称,200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以陈**、程**为男女当事人的陕字094号婚姻登记行为,结婚证上所贴女方照片非程**,系原告本人,因该结婚证上当事人的照片与文字记载的当事人不符,属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违法登记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陕字第094号结婚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持证人为陈**的陕字第094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女方的照片是原告本人,而名字和身份信息是“程永荣”的,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山阳县民政局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与第三人陈**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上女方的信息都是程**,但身份证上照片却是原告本人,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原告本应在婚前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户口信息供婚姻登记机关审核,这说明原告是在公安机关办身份证时就已冒用了程**的信息,弄虚作假的是原告,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并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填写,均为“程**”而非程**,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的下属工作人员已尽到了婚姻登记审查职责。在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时,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只能对婚姻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审查公安机关所办身份证件的真伪,只要婚姻当事人是出于自愿登记结婚,符合结婚条件,就应该给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在本案中,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与颁发结婚证的程序无瑕疵,原告的婚姻既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的全部证据和依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4、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5、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6、程**的身份证复印件;

7、程**的户籍信息表;

8、程**的户籍信息表;

9、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全县婚姻登记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山政办发(2004)97号文件)。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一份证据,即下面的第10号证据:

10、程**与程*登记结婚的资料一套(共9页)。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举的2、3、4、5、7、8号证据无异议,对1、6、9、10号证据和依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人与署名人并非同一人;6号证据即程永*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9号证据系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0号证据系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作为婚姻当事人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名字和身份信息是程永*的,只有照片是原告本人的,被告只有相信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是真实的;9号证据中能够证明2004年7月1日前山阳县的结婚登记是由各乡镇民政办办理的,7月1日之后方由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10号证据系重要证据,证明原告本人现在人身关系状况。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持证人为陈**的结婚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本证的持证人应是陈**或程永*,原告不应该是结婚证的持证人。原告方认为本证就是原告与第三人陈**登记结婚时被告给颁发的,且结婚证上的时间比被告提举的证据登记时间早14天,仅此一份证据就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举的持证人为陈**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1—8号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9号证据虽系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婚姻登记方面的内部管理文件,但其能够证明自2004年7月1日以后结婚登记由山阳**姻登记处集中办理,之前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的事实,对其效力应予确认;10号证据因不属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行政程序的证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1月12日,原告程**与第三人陈**结婚时,因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冒用“程**”的名字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在山阳县原十里乡民政办申请结婚登记,十里乡民政办于当日颁发了持证人分别为陈**、程**的结婚证,之后于当月的26日补填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5年4月23日,原告程**以被告颁发的陕字第094号结婚证上的照片与文字记载的当事人信息不符,属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违法登记行为,起诉要求撤销陕字第094号结婚证。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坚持起诉观点,认为被告颁发的陕字第094号结婚证上女方的照片与文字记载的当事人不符,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则坚持答辩观点,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查职责,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资料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本案中程济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在原告程**冒用他人姓名和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陈**申请结婚登记且未提供任何证件和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向当事人颁发了陕字第094号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件资料均系事后补交,并且结婚证上女方当事人的照片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符,原告作为婚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证件及身份信息资料的责任固不可推卸,但被告先颁证后登记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该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陕字第094号结婚证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观点,因原告程**是真正与第三人陈**结婚的当事人,因此,程**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其下属工作人员已尽到婚姻登记审查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颁发的持证人分别为陈**、程**的陕字第09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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