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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商洛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被告商洛市人社局副局长朱**、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09年,丹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凤县寺坪初级中学及丹凤县教育局三单位联合出具了关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原告不服,遂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7月6日原告收到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小组送达的《关于樊**同志信访事项听证评议的意见》,建议由商洛市人社局向原告补送《因公(工)伤残审批认定结论》。原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被告应该出具工伤认定书面答复。原告向被告索要《因公(工)伤残审批认定结论》,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送《因公(工)伤残审批认定结论》。

原告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依据:1、《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复印件;2、樊**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小组u0026amp;amp;ldquo;信访事项听证通知u0026amp;amp;rdquo;;3、樊**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小组u0026amp;amp;ldquo;关于樊**同志信访事项听证评议的意见u0026amp;amp;rdquo;;4、《工伤认定办法》(2003年9月23日颁布)第15、16、17条规定;5、《中组部、**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6)27号);6、2009年8月至2013年信访的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商洛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樊广文系2008年5月28日受伤,2009年6月10日丹**育局上报《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等相关资料,2009年6月25日商洛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审核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晚与其他四人饮酒至当晚11时,5月28日凌晨1时30分因上厕所不慎从寺**学三楼坠下受伤。2009年6月10日丹凤**级中学、丹**育局才上报原告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等相关资料,2009年6月25日商洛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依据《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审批意见,并按程序将审批结果送达原告(签收人张**系原告之母)。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补送《因公(工)伤残审批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系《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试行规定》的附件,按该《试行规定》,加注审批机构意见的《审批表》即为工伤认定鉴定结论,原商洛市人事局已按规定程序送达了鉴定结论。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未将事业单位纳入其调整范围,机关事业单位适用的是1993年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试行规定》以及2006年修订的《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于2008年,应适用该规定。原告请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向其补送认定结论,与当时的法律法规不符。2011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才将事业单位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该法对原告之事不具有溯及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洛市人社局在递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5)36号);3、《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陕人发(2006)157号);4、《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5、《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试行规定>的通知》(陕人险发(1993)22号)及《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试行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工伤结论的存在。被告商洛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u0026amp;amp;ldquo;樊**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小组《信访事项听证通知》u0026amp;amp;rdquo;与本案无关;u0026amp;amp;ldquo;樊**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小组《关于樊**同志信访事项听证评议的意见》u0026amp;amp;rdquo;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伤认定办法》第15、16、17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包括事业单位;《中组部、**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身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信访处理及答复证明原告一直信访,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原文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处理试行规定》中对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不明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樊**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小组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信访事项听证通知u0026amp;amp;rdquo;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樊**信访事项听证评议小组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关于樊**同志信访事项听证评议的意见u0026amp;amp;rdquo;,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中组部、**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条件中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事业单位u0026amp;amp;rdquo;,不包括原告所在单位,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信访处理及答复,证明其从2009年8月至2013年一直通过信访主张其权利,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办法》及被告提供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晚,时在丹凤**级中学任教的原告樊**与同校四名教师在本校宿办楼喝酒至23时许。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樊**上厕所时,从该校职工宿舍楼三楼坠下,致大脑脑底受损、昏迷。2009年6月10日,丹**坪中学、丹**育局在《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加注意见后,向原商洛市人事局申报樊**为工伤,原商洛市人事局下设的商洛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于同年6月25日在该审批表u0026amp;amp;ldquo;批准机关意见u0026amp;amp;rdquo;一栏内批复u0026amp;amp;ldquo;经审核,该樊不能认定为工伤u0026amp;amp;rdquo;,并将该审批表送达丹**育局。2010年1月18日,丹**育局将该审批表复印件送达樊**,由樊**之母张**签收。后樊**及其母亲张**通过信访等形式多次向相关部门及领导反映,要求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被告商洛市人社局系2010年5月由原商洛市人事局和劳动局合并后设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u0026amp;amp;rdquo;。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办法》对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决定应载明的事项及送达方式均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告樊**受伤时间为2008年5月,后樊**所在学校为其申请工伤,原商洛市人事局本应当按照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樊**及相关单位,但原商洛市人事局仅在《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上填写u0026amp;amp;ldquo;该樊不能认定为工伤u0026amp;amp;rdquo;批注并加盖公章后送达原告所在单位,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要求,且该u0026amp;amp;ldquo;审批表u0026amp;amp;rdquo;属于内部审批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告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核实,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伤认定书面结论,该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以及原告不符合工伤条件的观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樊**工伤认定事宜作出书面决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樊**。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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