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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小宜诉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于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小宜、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于2014年11月8日对原告冀**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冀**、张*等十人因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受理、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该案办理程序是合法的。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报告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传唤审批表、传唤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商州公安依法处理的事实。

1、冀**询问笔录;

2、训诫书;

3、商洛市XX组证明;

4、刘某某询问笔录;

5、谢某某询问笔录。

第三组证据系冀小宜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在商州区,商**安分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诉称

原告冀小宜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到北京**访局反映商州区西街暴力拆迁补偿过程中存在的不公平、暗箱操作及原告本人被区政府干部殴打及被公安局非法拘留等问题,路过长安街地下通道时被北京公安查身份证,回商**分局被处十日拘留。首先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信访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被告无视宪法,公然剥夺原告公民权利,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西城公**派出所给原告所作的训诫书依法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是对原告善意的教导和告诫,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西城区实施过违法行为,被告以训诫书为据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是故意打击报复。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在长安大街地下通道路过被北京公安查身份证时,被叫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原告信访是行使公民权利,期间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但被告竟认为原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适用法条与原告行为不对称,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无权处罚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信访,且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已作出书面训诫,北京公安并未授权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冀**在北京市西城区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

第一组证据:1.西**分局(2015)第699号郭**登记回执;2.西公(2015)第83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第二组证据为2015年3月16日牛晓民、雷科、冀**、郭**和任**联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辩称,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是客观事实,属于涉访违法行为,应予以治安处罚。其次,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冀小*的居住地是商州区,被告依法行使管辖权无可厚非。第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冀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法有据,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冀小*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冀小宜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传唤证等证据,从报案日期、审核意见等可看出被告是在突击办案,在有意打击报复原告,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训诫书无训诫人签名,无具体训诫日期,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不属有效法律文书;认为刘某某、谢某某询问笔录及商洛市XX组证明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过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不是原告本人的回执,不能采信;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讼争对象,不属证据范畴,对其余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传唤证等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按照行政程序立案调查治安案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冀**询问笔录、训诫书、商洛市XX组证明、刘某某询问笔录、谢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冀**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冀**户籍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西**分局(2015)第699号郭**登记回执、西*(2015)第83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2015年3月16日情况说明等证据,虽属真实,但仅证明北京西**分局对查询事项未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冀**因反映商州区西街拆迁安置等问题到北京市走访,先后到北京市信访局、中纪委、国土资源局、国**建部等部门走访,同年11月7日,冀**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警察盘查控制,同日府**出所以u0026ldquo;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u0026rdquo;为由,对冀**作出书面训诫书予以训诫,当天冀**被府**出所送到北京市**济中心,当天晚上商州区政府维稳接访人员将原告冀**接回商州后直接送至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下辖的城**出所,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当即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冀**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11月8日,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冀**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冀**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商洛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同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员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冀**到北京市反映信访事项,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滞留,原告冀**于2014年11月7日到北京**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证,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冀**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属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对冀**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并依法对冀**作出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处罚,处罚适当,属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冀**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u0026rdquo;,**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由以上规定可见,原告冀**居住地在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对冀**违反治安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冀**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冀**要求撤销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作出的商州公(城)行罚决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冀小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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