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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党建平,委托代理人田*、卢**,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7日,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洛**(2011)第2205000925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表上注明林地、林木使用权人张**,坐落洛南县古城镇庵口村水泉组,小地名为黑岩坡,林班00047,面积37亩,主要树种为油松,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四至为:东至本组耕地,南至壕心邻张南娃耕地,西至本组耕地,北壕心邻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事实依据有:1、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2、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内表;3、林地四至范围图,4、宗块统计审批表;5、庵口村水泉组林权证明;6、张**林地家庭承包合同;7、李党员证明;8、庵口村水泉组林改办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商洛市委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在小地名“庙上”有2.8亩退耕还林地,洛南县政府给其颁发的有陕西省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2002年1月,洛南县林特局、财政局等六部门为原告发放了农“农户退耕还林(草)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上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梁,南至爱民地,北至梁。2010年10月,被告在林权改革过程中,将原告的上述退耕还林地错误的登记到第三人张**的37亩林地之中。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洛林证字(2011)第2205000925号林权证。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古城镇庵**委会给林业站出具的李*和李雷鸣属于同一人的证明;2、陕西省退耕还林验收登记卡和合格证;3、洛南县林权登记管理信息中心关于张志华林权登记档案的记载内容;4、李*的身份证明;5、争议林坡照片;6、李**的调查笔录;7、争议林地草图。

被告辩称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经现场勘查并结合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档案,原告退耕还林地与第三人林权证上的林地相邻,互不重叠,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退耕还林地登记在第三人林地范围之内,第三人林权证登记四至与原组上将坡卖给第三人时所指四至完全相符;原告退耕还林地合格证上四至是时任组会计随意填写的,不能作为实际四至的依据;被告在给第三人颁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查勾图、四邻签字、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签字盖章,程序合法。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陈述称,同意洛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的林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张**承包林坡交费凭证、林权证;2、李**、张**、张**自书证言材料;3、张**、李**、张**调查笔录;4、洛南县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合格证的证明。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林地四至界限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签字中两人签字一样,北至应该由李*签字,审批表签字栏签章和日期不全,显然不合法,被告诉讼中调查李**不合规定,原告表示没有见过组上的林地使用权公示表;承包合同不应该将一块地指给两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李*的身份情况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退耕还林地的合格证、验收卡记载情况虚假。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林权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林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提交的草图恰好可证明争议地不在被告发证范围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1、2证据证明,林地已确定到李**下又卖给张**,故林权证不合法应当撤销;证人都是张**自己家人,证言不足为信;退耕还林合格证是六个部门印制,不能林业局一个部门就否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洛南县林业局绘制的1999年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林权范围图、张**与李*林权纠纷示意图,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评定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案件无关,李**的调查笔录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应予认定,洛南县林业局关于争议林地的绘图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9月,原告李*(李**)在当地小地名“庙上”退耕还林2.8亩林地,种植花椒,经2000年及2001年检查验收登记,2002年1月6日,原洛南县林特局(现林业局)、财政局、计委、粮食局、土地管理局、畜牧产业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为原告发放了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证,因水泉组各户退耕还林地情况不一,地块分散,难以准确登记,时任组会计的张**在退耕还林合格证上随意为各户填写了四至,其中原告李*2.8亩退耕还林地合格证上的四至被填写为:为东至路,西至梁,南至爱民地,北至梁。2002年9月,第三人张**分别缴纳承包费50元、15元,承包了位于当地小地名黑岩坡的两处相连的集体林地。2006年10月4日,张**就承包的两处林地与水泉组签订了为期七十年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两处林地合并后的四至为东至本组耕地,南至壕心,西至本组耕地,北至壕心。该林地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组退耕还林地相邻。2011年10月27日,洛南县人民政府在林改过程中,在进行了调查勘界、接界人签字,村组两榜公示并层报审批后,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洛**(2011)第2205000925号林权证。2012年起,原告与第三人张**因在相邻的林地上采摘板栗发生纠纷,经村组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以第三人林权范围有其退耕还林地,被告颁证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洛**(2011)第2205000925号林权证。

本院另查明,原告李*自行绘制的争议林地草图,洛南县林业局绘制的退耕还林地作业图、范围图、争议示意图内容一致,并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的退耕还林实际经营使用林地与第三人的林权证上所记载林地之间属于相邻关系,互不包容、互不重叠,退耕还林地与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之间自然界限清楚,分界明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勾图、四邻签字、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签字盖章,其颁证程序合法,颁证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是否清楚,第三人张**的林权范围是否侵占了原告的退耕还林地。

本院查明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的林地源于与村组的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四至清晰,与他人没有争议;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林地承包合同为第三人张**颁发林权证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勾图、调查,并在当地进行了两榜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对没有林权争议、四至清楚的林地颁发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颁证事实清楚;原告退耕还林地面积仅2.8亩,组干部填写退耕还林合格证时,随意给原告填写了四至,该四至面积远大于所登记的2.8亩面积,该四至与原告实际使用状况不符,也与勘查的现状不符,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退耕还林合格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不应认定;该合格证只是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的凭证,不能作为退耕还林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以其不真实的退耕还林合格证所记载的四至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因退耕还林合格证四至记载有误,其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林权证的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洛林证字(2011)第2205000925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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