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杨**、杨**因请求确认宝塔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和延安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杨**因请求确认被告宝塔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和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杨**、杨**、被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未到庭外,原告杨**、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宝塔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曹雨、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宝塔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和被告延安市政府作出延政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宝塔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限期履行该职责。2、依法确认被告延安市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撤销其作出的延政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延政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复议行为违法。

第二组证据:要求政府公开申请表;证明目的:向被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宝塔区政府辩称:杨*平等四人要求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我政府向其告知了延安市**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在延安日报公告了注销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政府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同时口头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区政府不存在,但杨*平等人又到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其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自己履行了职责,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延**院依法驳回杨*平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区政府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组证据:

证据:2013年10月16日延安日报一份;证明目的:我政府信息办工作人员告知杨**等人,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的事实,说明我政府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原告杨**等4人请求确认宝塔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宝塔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15日,宝塔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当初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证据,延安市**塔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在延安日报公告了注销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区政府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因此,延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六份,一:延安市**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二:延安市**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延安市**会办公室延期办理审批表。四:延安市**会办公室案件办理审批表。五:延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送达回证。证明目的: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

当事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宝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除了给原告送达过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原告没有见过,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宝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口头答复予以认可。原告所诉土地征迁行为不是区政府所为,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区政府不存在;对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一组证据均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复议行为违法,对第二组证据无申请人签名且申请地址与诉状地址不符,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当事人签字,申请日期空白,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属于直系亲属。2015年2月12日四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收回位于宝塔区桥沟镇杨家岭村崖腰沟沟口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法律文件。宝塔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在收到申请后,向四原告提供了杨**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公告复印件,并口头告知收回土地不是宝塔区政府行为,其他要求的内容宝塔区政府不存在。四原告认为宝塔区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当日将四原告申请书副本送达宝塔区政府,并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宝塔区政府已履行该职责,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延政复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四申请人的行为复议申请。为此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申请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公开其在杨家岭崖腰沟沟口房屋区域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等信息,宝塔区政府信息办向四原告提供了杨**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并告知其他信息宝塔区政府不存在等相关情况,因此宝塔区政府已履行其相应职责,四原告请求确认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复议后,复议机关依照复议程序,履行了复议职责。且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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