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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起县公安局与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起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康*因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吴**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吴起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吴起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吴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侯**、原审第三人康**未到庭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康*母亲芦正花在吴起县吴起镇金佛坪村崖窑台组因宅基地问题与康**发生口角后厮打,康**受伤。吴起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康*参与打架,将康**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吴*(城)行罚决字(201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未交纳。另查明,原告康*向吴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吴*(城)行罚决字(201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吴起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维持吴*(城)行罚决字(201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起县公安局以原告康*殴打第三人康**,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事实依据对原告康*实施治管理处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康*有殴打第三人康**的事实,因此被告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吴起县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吴*(城)行罚决字(201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起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起县公安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因第三人康**,证人魏永胜是利害关系人,其陈述、证言证明力较低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2证人刘树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的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实,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吴*(城)行罚决字(201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意见:一、(2015)吴起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就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康**答辩意见:未提供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地界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渠道合理解决,而当事人却遇事不够冷静,以致发生打架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认定被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上缺乏事实依据,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行为。因此,上诉人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吴*(城)行罚决字(2014)457号行政治安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撤销该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吴起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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